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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律师事务所ABC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为加强本所业务档案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流程,根据《律师法》、《档案法》及司法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一章原则第一条业务档案是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业务档案管理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任务第二条本所实行纸制档案卷宗归档管理,有条件时建立电子档案并纳入档案管理范围,电子档案的管理办法由本所结合纸制档案管理制度另行制定第三条卷宗材料应按诉讼程序或非诉讼业务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装订归档第四条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第五条两名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分别立卷第六条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第七条业务档案立卷实行承办律师负责制第八条律师业务档案由本所统一保管,律师因工作变动或因故调离本所的,应将其经办的业务档案及有关文件材料办理交接后方可办理手续第二章归档材料的收集和整理第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前,应首先向委托人提交诉讼风险告知书并由委托人签字盖章,作为入卷归档材料第十条律师接办业务,经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后,填写收案登记表,经审批后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同时由委托人签发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律师在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必须用蓝黑色或黑色钢笔书写、签发,字体应当使用简化汉字并力求整齐、清晰第十二条业务办结后,由委托人如实填写《业务质量监督卡》,并将服务质量反馈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一并装订归档第十三条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第十四条卷宗应在结案或非诉讼业务办结后一个月内完成并归档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综合行政部一律退还立卷人重新整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案卷应当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左上角加盖密级章第十五条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材料,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第十六条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或非诉讼业务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装订归档一般顺序为诉讼业务档案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风险告知书;
3.收费凭证;
4.委托代理协议;
5.委托书或指定书;
6.起诉书;
7、阅卷笔录;
8、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9、调查材料;
10、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1.集体讨论纪录;
12.出庭通知书;
13.代理词;
14.裁定书、判决书;
16、
15.上诉书、抗诉书;
17、办案小结;
18、业务质量监督卡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风险告知书;
3.收费凭证(本所出具票据的复印件);
4.委托代理协议;
5.授权委托书;
6.起诉书(或上诉书);
7、一审起诉书(或代理二审时的上诉书);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就此出具的裁定书;
9、出庭通知书;
10、答辩书;
11.阅卷笔录;
12.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13.证据材料;
14.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15.质证意见;
16.庭审笔录;
17、代理词;
18、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9、办案小结;
20、业务质量监督卡非诉讼业务档案
(三)法律顾问卷L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2.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3.收费凭证;
4.办理各类律师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5.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6.工作小结;
7、业务质量监督卡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风险告知书;
3.收费凭证;
4.委托代理协议;
5.授权委托书;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可有可无)
8、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9、集体讨论纪录;
10、办案小结;
11.业务质量监督卡第十七条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卷顺序排列第十八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第三章立卷编目和装订第十九条业务档案填卷宗目录,并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注明页次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号,页号位置位于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第二十条承办业务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第二十一条业务卷宗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
(1)破损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
(2)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3)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
(4)业务资料卷面为A4纸,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5)卷内的所有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6)不要在卷内资料上人为涂画、标注第二十二条卷宗装订可以使用棉线绳装订,也可以使用其他合理美观方式装订第四章归档第二十三条本所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业务档案管理,并建立业务档案室、档案柜第二十四条本所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业务档案的立卷和归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档案管理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并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及其他非公开信息不得违反制度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第二十五条业务档案在业务办结后一个月内装订完毕,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移交手续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如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档案管理人员不予接收并要求重新整理第二十七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约定本所承担保密义务的律师业务案卷归档时应列为保密卷,确定密级保管第二十八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第二十九条对归档案卷,按律师事务所年度顺序、业务类别、保管期限等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第三十条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可以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后卷随前卷保管第三十一条对于归档工作表现突出的,要通报表杨,并进行物质奖励(奖励方法另行制订)对于结案后,未在三个月内归档的或归档的案卷经检查不合格的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三次不改正的,通报市司法局,暂缓其年检注册第五章档案的查询与借阅第三十二条查询档案填写《查询登记薄》,包括查询日期、查询档案编号、查询人签字、是否复印借阅档案须填写《借阅登记薄》,包括借阅日期、借阅档案编号、册数、借阅人签字、审批人签字、归还情况、归还日期等第三十三条借阅、查阅,不得从卷内抽取、涂写、标记、污损材料第三十四条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借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本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第三十六条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阅和查阅第三十七条对查阅或借出的档案,要及时催还如发现卷宗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所负责人汇报并及时处理第六章档案的保管期限第三十八条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本所主任决定第三十九条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第四十条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另行确定第四十一条本所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第七章档案的统计保护及清理第四十二条档案的统计、移交、保护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事务所设置变更时,应对业务档案进行清理,清理办法如下
(一)事务所撤销的,应交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事务所分立的,档案交由分立前的一个事务所管理;
(三)事务所合并的,事务所的档案交由合并后的事务所管理
(四)事务所撤销、分立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视情况移交给新的事务所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事务所保管第四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岗前作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八章附贝IJ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实施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201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