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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国内法律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其目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目,使得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司法救济,最后合理分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可以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然立法中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当前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固有陈旧、僵化观念,国内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目相悖离,详细体当前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带有强烈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诉讼程序特性,导致启动这一程序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弊端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日“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畴,依照罗马学家乌尔比安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法律”它所调节对象是平等主体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济,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事实上是自诉自审,变化法院作为裁判者职能,使司法权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积极性,积极介入当事人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权利由于“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济,也可以放弃司法救济法院积极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祈求权2法院积极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一方面,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之因素,则法院是以先为主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同步是再审之诉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也许保持中立裁判地位,违背司法权和司法公正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违悖司法独立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以为需要再审,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由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主体设立,是法院内部上、下级关系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典型特性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是独立,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法院一级行政长官一院之长可以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任意随时推翻已生效裁判;对法院与法院外部关系而言,法院是独立,各级法院审判裁量权是独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法院对自己审理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律监督只是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2]国内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权利,不但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并且法院司法权不是完全司法权,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和行政权混同因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详细内容,带有强烈行政化色彩,其运作程序亦为行政程序由此导致后果是严重,使得一项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导致两审终审而不终审,二审终审制失去意义也由于这种强烈行政化规定,破坏裁判稳定性和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公信力3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违背程序合法性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是以法院意愿而非当事人意愿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自愿原则;法院既是再审程序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审,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且法院带有明显先入为主偏见进入再审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已经生效裁判,法院可以没有时间限制,随意提起再审,使得纠纷没完没了,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违背了及时原则;当事人对已经生效裁判已经表达服从,不乐意再提起再审,但法院因发现“确有错误”又使这一纠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平息,违背了止争原则如此,再审程序不具备合法性,程序便不正义,程序不正义,虽然实体成果是公正,咱们也不能称法院审判是公正
2.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弊端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是基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这种审判监督在范畴上没有限制,在期限上也没有限制,导致这种抗诉监督被滥用,严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权,破坏裁判稳定性,其弊端重要体当前[3]1检察监督制干预了审判权检察抗诉监督权没有任何限制,也没有任何制约,往往容易导致泛滥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是对私权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成果是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格局4检察机关同一案件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终审权,增长了诉讼成本,减少了诉讼效率,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5)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一方面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行为,另一方面是申诉权重复行使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导致再审权泛滥启动再审程序各方主体不必承担权利、义务导致再审权利滥用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和审判行为终局性为代价由于发动再审程序各方主体价值取向观念,法律规定主体以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不必承担任何义务发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权利,法律对此权利没有设定相相应义务不加任何制约权力,必然会导致这种权利滥用任何一方权利滥用必将会对对方权利正常实现导致阻碍和侵害
(三)再审事由之弊端1,再审事由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谓新证据是指在
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证据笔者以为这种事由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由于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必要承担败诉责任又依照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因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从立法上,法律竭力保障在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全面证据作出裁判一宗诉讼历经
一、二审程序,穷尽收集证据办法,仍未能发现“新证据”,而法院依照既有证据作出裁判若干时间后,发现新证据,这种“新证据”能否有效,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笔者以为,不能作为再审事由由于,虽然是本来没有提出来证据而该证据也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证据理由规定提起再审[4]并且以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不但违背举证责任原则,同步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新证据可以推翻拟定判决,不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权利
2.再审事由之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重要证据局限性这一条再审事由不明确,过于原则,如何界定重要证据局限性?由于法律没有将其详细化,这屡次审事由完全由再审程序各方主体主观结识来推断,于是一宗再审案件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各执一词可以导出各种不同成果事实是指真实状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状况,法官没有亲身经历过,因而需要通过一系列取证、质证和认证活动来拟定它由于取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法律上认定事实与实际中事实总有一定距离既然法官认定事实不也许在审理前认定,因而事实也具备不拟定性[5]
3.再审事由之三原判决、裁定合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裁定合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表述,由于法律条文在不同限度上具备不拟定性由于法律有不拟定性,不同法官对法律理解和合用自然会存在差别,这种差别是客观存在事实因而,如果以原判决、裁定合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只会增长再审提起随意性
4.再审事由之四违背法定程序,也许影响案件对的判决、裁定;违背法定程序,也许影响案件对的判决、裁定,涉及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违背法定程序,但实体解决成果对的,则可不提起再审;另一方面,程序不违法,虽然也许影响案件对的判决、裁定,也可不提起再审但可引用前
二、三条事由提起再审必要同步具备两方面情形,才可构成该条事由从民事诉讼法规定这条事由来看,裁判错.只有危及到实体上错误时,才可提起再审违背法定程序不构成再审事由,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本[6]法律这样规定,反映了国内诉讼法律上“轻程序、重实体”老式观念这种观念恰恰与当代法治理论相悖按照当代法治理论,法律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缺少任何一方面正义,都构不成法律正义正如约翰罗尔斯因此为,公正法治程序是正义基本规定,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合法过程,合法过程又重要通过程序来体现[7]因而,这条法定事由过度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不符合当代法治规定也由此导致提起再审随机性
(四)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破坏裁判稳定性,减少裁判公信力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主体、事由、范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再审事由程序,由此导致各个法院、各个检察院各自有自己一套比较固定行政流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具备如下缺陷[8]
(1)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普通原则由于审查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司法人员设“租”,导致“寻租”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用其她不合法手段来启动再审程序事情时有发生
(2)由于程序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申诉导致困难,使真正错误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提起增长随意性
(3)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不可以在申诉审查中体现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规定,这不符合程序正义基本规定
(五)再审提起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笔者以为再审期限过长,相对而言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种月或两个月国内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拟定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上处在拟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当前状态从事生产和寻常生活法律规定,只要在二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生产、生活状态,又引起已经平息纠纷故二年期限过长而法律对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地提起再审程序,特别因其不是按照当事人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提起再审程序恣意,严重扰乱人们寻常生产生活,引起纠纷不断,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意愿不得不重新卷入诉讼中这种规定违背当事人诉请司法救济初衷再审程序无限期性,违背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拘束力、既判力是一种严重杀伤一宗案件,如果为了公正因素,在数十载后来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中付出代价是高昂,这自身并非当代法治规定
(六)再审次数无限制,导致再审程序混乱、无序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没完没了缠讼怪圈法律这样规定目,旨在增设再审审级和次数,觉得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审理就越公正,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无审级限制,只会增长腐败渠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6日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维持原裁判,原提出抗诉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没有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再审程序处在无序状态一种法律规范如果没有秩序,将严重破坏法律程序,那它就是恶法再审程序无序混乱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审判权,使得国内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最后解决原则成为空话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合法手段逃避经法院确认其应当承担义务这种状况极容易干扰法律正常秩序给当事人导致讼累再审无次数限制在一定限度上导致执行难
(七)再审程序无审级限制,管辖混乱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管辖和审级规定来看,极其混乱,其弊端体当前
1.管辖不合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在实际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必要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级申请,不得越级申请这样做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但同步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实际保护由于由上级法院纠正错案与由作出错判法院自己纠正相比,前者显然容易得多这种划分,增长了当事人与法院自身无谓重复劳动,扩大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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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化色彩浓厚,违背审判权力独立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种规定带有强烈行政强制性,上级法院既然已经以为裁判确有错误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带有先入为主观念,下级法院必然会遵从上级法院指令进行再审,这事实上是先定后审有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之嫌,则这种再审是不公正
3.法律对于再审程序审级规定是简朴地重复
一、二审程序,毫无再审程序特殊含义再审程序是一项特殊程序,是司法救济途径最后一种补救办法,它是由于已有既判力裁判不合法,为促使其合法性而启动一种破坏原有既判力裁判特殊程序因而,启动这一程序必要有严格限制条件再审程序运营过程应当是最严肃、公正、高效、最有权威,不应当是
一、二审程序机械重复这种重复势必严重破坏二审终审制度,破坏法律权威,破坏法律公信力同步,也挥霍审判资源,使再审程序失去意义
二、关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之设想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之名称改为“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进行监督程序[10]这种对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也称为诉讼监督,是民主政治保障笔者以为以这种民主监督纳入司法诉讼程序中,是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界限,依然把司法权视为行政权一种,这在深层次上事实上是司法行政化、政治化反映使得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变得不伦不类,完全不具备纯粹司法性质由于再审程序是指对于拟定终局判决而开始诉讼程序性质上是诉一种,是新开始诉讼程序[11]当事人再审申请,实质上是行使诉权体现以民主政治意义上监督体系纳入法律意义上诉讼程序中,不但是对当事人诉讼干预,并且是对司法权干预诚然,司法权必要受到监督,受到制约,否则必然导致司法腐败,但是这种监督机制运营与诉讼程序运营应当是平行线,而不是重叠,也即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分立监督机制自有其自身体系和有效运营机制,它只能平行地监控再审程序运营过程有无瑕疵如果介入诉讼程序过程中就是一种干预其根据在于司法权威和审判独立,司法权威不容任何权利干预为了体现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分权和制约公力救济诉讼法律制度,建立纯粹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应将“审判监督程序”之概念改为“再审程序”如此,才干体现当代法治观念,才干科学、合理地设立再审程序
(二)重塑民事再审制度指引思想原则,树立新理念重新定位民事再审程序指引思想原则,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改革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原则国内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指引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学者对此作了专门论证:实事求是是咱们党思想.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要贯彻这一思想路线,结识案件事实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精神解决问题,认定事实有错误,合用法律不对的,应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坚决纠正过来[12]思想是行动指南,在这种思想指引下,在再审程序中更加突出其程序工具性价值,由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最后途径,因而在再审程序中力图追求实体上绝对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何时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积极予以纠正或者由检察院提出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她以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规定再审,导致纠纷将无法解决,而裁判稳定性、权威性性必然被牺牲[13]这种指引思想规定实现实体绝对公正、事实绝对真实,从哲学角度上,它与辩证唯物主义结识规律相违悖从法律制度上,它违悖了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从如下几种方面详细分析
1.从哲学角度上,依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真理是客观,也是绝对,但就人们对真理结识限度和过程而言,它又是相对恩格斯指出“人思维是至上,同样又不是至上,它结识能力是无限,同样又是有限按它本性、使命、也许和历史终极目来说,是至上和无限,按它个别实现和每次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14]因而人对客观事实结识,必要受主观因素影响法官对案件认定事实与事实真相之间必然存在差距那种主张绝对公正、绝对真实,把案件事实绝对化,强调其客观真理绝对性,忽视甚至完全置案件客观事实还具备相对一面于不顾,将结识过程某个片断或某个方面凝固化、绝对化形而上学结识方式,在理论上是有害,在实践中更无助于指引审判活动正常开展[15]从哲学角度上,以人有限结识能力试图去发现绝对客观事实是不也许实现
2.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证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状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而要依托一系列取证、质证和认证诉讼活动来拟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限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人法官通过对实物观测和人们论述查证案件真实状况过程[16]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状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限度口7]“由于人们不能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可以产生此类‘真相事实审理者可以从人们提出证据中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实际争议因而,咱们不应当,并且也不也许迫使当事人作为倒时器在当时发生事件中展示其实事真相[18]法官审判只要合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她审判就应当被以为是对的实体公正即审判成果只要确信真实,不必追求绝对真实,由于“追求真理应有限度,虽然在某些例外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19]并且咱们为使审判公正而追求绝对真实,所谓公正“所规定乃是一种空间上平等,而不是时间上平等平等对待那些依照当今社会原则而应受到平等待遇个人、群体或情势,是符合正义规定[20]从这个意义上,以追求绝对真实来达到绝对公正目,也无法实现诚然,审判基本目是解决争执和查明真相“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目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所有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并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目不沾边”[21]由此,这里查明真相是法律上真相,并非事实上真相如果规定法官必要发现绝对事实,并以此作为最高理念,否则便是“有错”,不但无益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也无益于审判机能发挥,甚至导致程序上挥霍,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破坏人民法院判决稳定性和严肃性3•从判断“错案”法律原则上看,再审程序指引思想原则除了规定“实事求是”外,还规定是“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是以“实事求是”为前提条件,如果审判不“实事求是”,那么就是“有错”必要“纠正”,因而,与否“实事求是”是界定“错案”原则之一,咱们前面已经阐述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不也许完整、精确地重现案件事实客观真相,当代人还无法突破自己结识能力极限那么“错案”如果以事实为原则无法界定,“错案”也就成为一种模糊概念“错案”尚有此外一种原则即法律原则,裁判合用法律与否对的作为判断“错案”原则之一但是法律自身又具备不拟定因素,因而以法律原则来判断“错案”非常困难相比较而言,“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作为再审制度思想原则较为合理和现实其理由如下1这一原则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诉请司法救济查明法律真相,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如果司法诉讼过程中,程序公正,实体判决是合理,那么民事诉讼便达到其最高价值理念,即纠纷得以公正、合理、高效地解决
(2)这一原则符合当代法治规定与老式司法公正观念-追求实体公正不同,当代法治规定司法公正应当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过程公正;二是诉讼成果公正只有两方面内容完美结合并达到公正普通规定,民事诉讼公正才干真正实现正如罗尔斯所指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合法成果独立原则,而仅存在一种对的或公平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本地遵守,其成果也会是对的或公平无论它们也许会是某些什么样成果[22]在当代法治社会中,对于法官往往有十分特殊规定和严格任职条件,这既是独立审判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裁判获取合法性,并保证司法公信力重要资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对法官往往有足够信任,普通只要法官行为合法,就应当推定其判决成果是合法[23]在这一原则上蕴含了诉讼过程公正和诉讼成果公正两方面内容,因此说它符合当代法治规定
(3)这一原则真正体现了再审程序价值取向再审程序是一项补救程序,是当已拟定裁判存在瑕疵时,通过司法程序纠正该瑕疵最后补救办法,它对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而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权利、义务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正是体现了再审程序这种价值取向,包函了再审程序内容和设立目同步,这一原则非常明确易于判断
(4)贯彻这一思想原则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这是由于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设计总是包括着这样假定依照法官法规定条件选任法官,其专业水准是可信,只要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审判,便能作出实体上公正解决这种假定是保障裁判稳定性和法官权威性基本,同步也是基于对诉讼实体衡量原则不可操作性而作出“实体错误”不应成为错案追究对象以实体上“错误”观为基本错案追求是以牺牲裁判稳定性、法官权威性和程序合法性为代价错案追究制作为国内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基本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追究,只有这样才干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24]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咱们应当重塑民事再审制度理念,民事再审制度并不是为了纠正错案,由于错案原则很难界定“法院解决案件和合用法律过程是一种复杂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各种因素高度技术性创造性活动[25]一种受到教诲限度、思维方式和潜在好恶心理等因素影响法官,不也许完整、精确地重复案件事实客观真相虽然是通过多次再审程序依然不能达到完全对的,要做到这一点,必要突破人能力价值因而,民事再审制度指引思想不应当是为了纠正错案,而应当是枉法裁判后补救办法因而,咱们将其思想原则改革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J
(三)改革现行民事再审主体改革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必要在限制范畴内发动再审程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建立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民事再审程序
(四)改革既有再审事由原有再审事由过于原则,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且明显地重实体轻程序有必要对再审事由进行改革,参照外国立法,并结合国内国情,可将再审事由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1)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构成合议庭;
(2)审理本案合议庭构成成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3)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授权;
(4)法院违背专属管辖而受理案件;
(5)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住所地而以其下落不明提起诉讼或者不应当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
(6)作为裁判根据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决定被依法撤销;
(7)作为裁判证据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
(8)本案裁判与已生效有关裁判相矛盾;
(9)本案裁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她人或国家利益行为作出;
(10)合用法规明显错误;
(11)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
(12)对于能影响判决重要事项漏掉判决;
(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五)设定审查再审事由法定程序当事人因裁判浮现再审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如的确符合再审条件,则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如不符合再审条件,则在审查程序阶段驳回当事人申请笔者以为,既公开、高效、简易,又可以有效保护生效裁判稳定性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是听证程序,该程序全称为再审事由审查听证程序
(六)民事再审程序专属管辖法院和审级笔者以为,按照区域划分,每一种区域设立一种再审法院,专门管辖该地区再审案件,也就是说再审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必要向该地区有管辖权再审法院提出,其她普通法院不得受理再审案件,再审法院选任某些资深、高素质、业务水平等各方面能力均属上乘水平法官构成再审法院作出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由此,既可以保障已生效裁判严肃性,终审性,不违背既判力理论,也有效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审理案件不良影响,同步使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免受地方行政权干预
(七)限制民事再审申请次数和期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只限于一次,再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再对审再判决重新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限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