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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11版权声明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原版原式的转载,也不得歪曲和篡改本系统所发布的内容凡本系统转载其他媒体作品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系统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担任;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需保留本系统注明的文章来源,并承担法律责任被本系统授权使用的单位,不应超越授权范围本文全部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软件、程序、以及版式设计等均在网上搜集访问者可将本文供应的内容或服务用于个人学习、讨论或观赏,以及其他非商业性或非盈利性用途,但同时应恪守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本文档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除此以外,将本文任何内容或服务用于其他用途时,须征得本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并领取酬劳本文内容原作者如不情愿在其他渠道刊登内容,请准时予以删除版权声明是指作品权利人对本人创作作品的权利的一种口头或书面声明,一般版权声明应当包括权利归属、作品使用准许方式、责任追查等方面的内容诸如平常看文章时最终会有一个严禁转载的说明,其实这就是版权声明一份合格版权声明应当包括声明的详细内容(当事人、标的、履行、违约、价款、纠纷处理方式、数量、质量),版权全部人的个人信息,如版权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常见的版权声明有如下这几种.版权归本网站或原作者全部;.未经原作者允许不得转载本文内容,否则将视为侵权;.转载或者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来源及原作者;.对于不恪1XXX XXX2守此声明或者其他违法使用本文内容者,本人依法保留追查权等.不得对本站任何组成部分(包括34作品页面、作品段落、作品内容等)进行修改、分发、再造、复制、抄袭、交易、转载等.如果确定5您的行为违反本利益,一经发现,将保留追责权益版权是相互的,由于每个人都在随时的拥有着你所刚刚制造的作品的版权只要彼此的敬重,相互的敬重才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共享,简洁的拿来主义,或者由于我是经典的用户,所以别人就必需要敬重经典的版权,而我不必敬重别人的版权,是不会构成好的版权爱护意识的版权其实并不意味着付费,和商业化也没有直接的关联许多时候,你假如真想使用版权爱护的内容,只需发封邮件,询问一下许可就可以,大多数的情形下,个人用户是很喜爱甚至观赏这样的礼貌和敬重盼望能够帮到您(以上有多字的版权声明说明,您可删除)900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I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预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
[86]2281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三章监督检杳的工作程序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章罚则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10购资格1020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个月以上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个月以上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万1252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51031020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20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35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225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20食收购资格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12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23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35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吊20%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15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15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