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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本文前述内容详述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了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亟需完善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没有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鉴于德国民法典以及法国民法典对于该制度的研究和规定都比较先进,笔者在这一部分将综合借鉴这两国法律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以求为我们国家相关制度的立法献计献策
1.1发挥法院的积极作用《德国民法典》中对婚姻财产制度的规定有一个独立的章节至于合同的主体,德国法律与其他国家一样,要求合同的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德国法律并不直接将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或者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主体参与订立的合同直接视为无效,而是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补正该法还规定,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配偶一方的法定代理人是监护人或者照管人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体达成或者撤销婚姻财产共同制时额外需要监护法院的批准《法国民法典》2通过一般规则规定了约定财产的制度,并且还赋予欠缺或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自由地缔结约定的财产合同中国的立法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那么他们是否也应该享有签订约定财产合同的自由呢?笔者认为,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将来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6-461页也可能会变成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我们国家的相关立法给予了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缔结婚姻的权利与自由,那么就应赋予他权利订立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值得参考借鉴我国的人民法院一直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人民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维护者,在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我们有理由期待法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像德国的监护法院一样,承担一些社会管理的职能而不再仅仅是定纷止争就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而言,人民法院可以在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达成或者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时,发挥法院的审查、批准作用,有效地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减少矛盾的产生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的紧缺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培养大量的法律人才或者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设立具有类似于德国监护法院职能的专门法院
1.2对婚姻财产合同内容进行限制《德国民法典》的“夫妻财产制”一节中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内容可以包括结婚前、结婚后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等,可供配偶双方选择的空间很大,但选择的广泛性并不代表德国法律对配偶财产契约的内容不加限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这一原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原则概念相当相应地,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也应当像德国法律所规定的那样,既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1.3婚姻财产登记为对外效力的生效要件夫妻一旦订立财产合同,肯定对配偶双方都有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也当然生效《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七条给予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法律效力上的优先地位,这体现了法国民法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该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条也同时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必须在结婚证书中载明或者在与第三人的合同中明确写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此外,法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是要式协议,即必须是书面协议,并且有非常严格的公证程序在结婚证书上登记的财产合同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视为公示公证程序的完成;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未在结婚证书上注册,则第三方默认法定财产制度适用于该夫妻双方《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只有在满足该协议登记于初级法院的财产登记薄上或者其他人确切知晓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样夫妻之间变更或者撤销该项协议也只有通过上述方法予以公示或者其他人知道才能产生对外效力4法国和德国的立法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制定了详细的规范,严格的公示制度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就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而言,德国的公示制度相对宽松,可见立法目的在于鼓励配偶之间选择约定财产制度进行意思自治;而法国的公示制度就很严格,公证方式、程序都极为繁琐,而且法国立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登记在结婚证书上三个月后才能对其他人产生公示之作用根据我国的国情,法国式的公示制度并不能完全照搬,我国的婚姻登记机构乃民政局,公示机构是公证处,而一般而言,我国立法认为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之后就是完成了公示,所以我国应当合理借鉴外国立法的婚姻财产登记制度,制定更为完善的相关法律
1.4严格的夫妻财产契约变更与撤销程序《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配偶婚后由于经济状况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的内容不再满足需要时,可以按照同订立该合同时一样的手续进行更改或者撤销之所以规定更改或者撤销夫妻财产协议要和订立时的手续一样,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以免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而《法国民法典》则制定了更为详尽的条文,根据配偶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的不同,法国法律将财产协议变更或者撤销分为婚前进行和婚后进行两种情况,并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程序在结婚前,夫妻双方只要根据签署协议时一样的程序进行变更即可,对变更内容也无特别限制在结婚后,夫妻双方若想对之前的财产协议进行变更,则只能在满足法律条款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例如夫妻二人需要采用单独的财产制度,采取其他司法保护措施,或者夫妻为了家庭利益而改变财产协议等法国以其严格的立法,制定了详尽的程序和规则,不可否认,严格的法律制定规范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婚姻财产协议的缔约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但我国人口基数庞大,无论司法资源还是行政资源都处于紧缺状态,法国这样过于严苛的立法显然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但是我们必须要承认,像法国与德国这样严格的立法精神仍然需要我们学习
1.5国外经验的启示由于不同国家文化上的差异和立法习惯的不同,不同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有所不同本章通过对域外立法的分析,主要是针对德法两国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分析,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以求探寻弥补我国立法层面的不足的方法,弥补我国法律规范上存有的漏洞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配偶之间存在分别财产制度,目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那么该协议可以对抗第三人不可否认,该规定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为了交易安全维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不妨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建立登记制度,要求夫妻在对外举债时需承担告知配偶双方存在约定财产协议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查询该配偶的财产协议状况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其实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合同,既然《合同法》中规定了民事合同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以及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或者撤销,那么夫妻财产协议也应当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即应被允许变更或者撤销比如当配偶一方故意违反协议约定,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时,或者夫妻一方本就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订立契约时,就应当允许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变更或者撤销的不自由,其实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来看,我国应该借鉴法国和德国的立法,允许对夫妻约定财产契约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财产契约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能够变更或撤销的这是赋予双方当事人订立或变更、撤销的权利当夫妻一方故意违反协议内容,损害对方利益时,当夫妻一方欺骗另一方订了契约时,就应该允许另一方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如前文所述,我国不妨借鉴法国和德国两个国家,对夫妻财产性契约进行登记如果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需要登记,那么相配套的,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也应当有登记制度即配偶双方如需要变更或者撤销二人订立的财产协议,那么应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并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告知第三人,或者到法院申请公证,只有这样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