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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共同出资设立(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三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条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章公司经营范E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元人民币实收资本元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第九章股东会会议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30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公司经营期限为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四十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以《公司法》为准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第七条注册资本如有虚假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第五章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第八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股东姓名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第九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第十条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但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一条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担保和投资的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J第十二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被担保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股东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第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派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A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达批准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献上署名、盖章第十五条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初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建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告知全体股东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署名第二十条本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任期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派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长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立;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本公司设经理一名,聘任为经理,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行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立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它职权;第二十五条本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为监事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六条监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七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其公司承担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公司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第三十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运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三十一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批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别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别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批准,与本公司订立协议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批准,运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别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第八章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所有或者部分股权;第三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批准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征求批准,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批准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批准转让的,不批准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批准转让第三十四条经股东批准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拟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告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告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依照以上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派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赚钱,并且符合规定的分派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重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四)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