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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偿删帖行为认定的罪名争议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有偿删帖”关键词(检索截至年月日),查询2021320到刑事裁判文书共份,其中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有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有份,构98838成贿赂相关犯罪的有份,从实践中司法裁判结果来看,有偿删帖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犯罪,6一般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及贿赂相关的犯罪
(一)删帖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网络诽谤解释》中无论是对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索取公私财物”、还是认定非法经营罪”以营利为目的”的描述,均表现出有偿的属性,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删除网上虚假且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不能一概认定为有偿删帖行为,继而认定犯罪,所以在此应当区分私力救济的删帖行为与有偿删帖行为比如当事人在网站投诉无门或需等待较长时间才能得到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寻找公关公司、雇佣网络推手等,希望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将虚假不实的信息稀释、覆盖掉,虽然也会支付一定的删帖费用,但事实上只是将这些信息下沉,阻碍其进一步的传播,为当事人通过正当维权途径进行救济争取时间,而并未将内容彻底删除,也没有影响到网络的正常秩序,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净化了网络空间此类当事人以私力救济为目的的删帖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有偿删帖行I为所以在实践中,应当根据事实来合理区分该行为的性质与类型,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有偿删帖行为,继而判断符合何种罪名
(二)有偿删帖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有偿删帖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也即互联网上已经在传播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网站管理人员、其他有权删帖的人员(如技术总监等)或者专门从事删帖服务的公关公司以删除前述负面信息为由,收取删帖费,扰乱市场秩序在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方式大同小异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从事有偿删帖业务,通过网络聊天平台上的删帖群接受删帖业务,利用非法技术手段将特定网络信息删除,或联系其上线行为人,转达删帖需求并支付相应报酬,从中赚取利益2
(三)有偿删帖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先在网上发布虚假不实且不利于被害人的信息,然后再以处理相关信息为由,威肋,、要挟被害人,进而实现索取财物的目的这里的威胁、要挟主要指的是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敲诈勒索犯罪中对被害人进行的物理性的威肋,,行为人通常已经掌握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甚至是虚假的负面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已经在网上予以发布,这时行为人告知被害人如果不按要求支付钱财,会进一步扩大信息的传播范围,将会产生更严重的不利后果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互联网上已经有被害人的负面信息,但如果行为人并未主动与被害人联系,而是被害人主动找到行为人,请求删除相关网络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如果前述被害人不同意支付行为人提出的费用,行为人告知其不支付将不会帮忙删除信息,甚至有可能会进一步扩散信息,以此来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挟,从而获得钱财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31参见李晓瑜《网络有偿删帖之法律规制》,载《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18期,第159-160页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豫10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自开网站收集他人公司网上不良虚假信息,并在网站上留下了联系方式,等到被害单位委托人联系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黄某要求委托人支付删帖费才能删帖,如果不支付将不予删除黄某以非法占有
(四)有偿删帖行为构成贿赂相关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删除网络上的帖子、或以不履行删除相关帖子的职务相威胁,进行索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帮助他人违规删帖,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的,要求帮助删帖的行为人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样是有偿删帖行为,但是成立的罪名不一样,构成贿赂相关犯罪与前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这类行为体现出一种“权钱交易”的性质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根据《刑法》中对于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iJo
二、有偿删帖行为构成威胁、要挟的合理性分析敲诈勒索中的威胁、要挟是否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对此学界讨论的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必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威胁、要挟有偿删帖的行4为人应当删除相关负面信息而不删除,却以此来威胁,、要挟被害人牟取钱财,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是以不删除本应删除的帖子相要挟,即未对自己先前行为所导致的法益的现实紧迫危险或侵害尽到防止义务,与“有保密义务的人本应当负起保密责任,却以公开秘密威5胁被害人的方式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性质一样,故有偿删帖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既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威胁、要挟,也可采用不作为的方式,有偿删帖这种不作为手段可以构成该罪客观要件中的威胁、要挟首先,敲诈勒索罪中无论采用暴力还是胁迫的方式,目的都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暴力和胁迫既可以针对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6能够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第三人既然行为人事先在网上发布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再以删除信息相要挟的不作为手段可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行为人能够以此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说明该行为具有与积极作为方式的威胁、要挟相当的恐吓性,有偿删帖行为也可以作为敲诈勒索威胁、要挟的手段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4参见赵丹《敲诈勒索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5参见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36-154页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6页其次,敲诈勒索与诈骗都是侵财类犯罪,两罪的行为模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行为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相应的手段牟取钱财,所以对于两罪实行行为的手段方式可以进行类比推理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欺骗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行为人应当告知被害人事实而不告知,使被害人产生误解或者继续维持误解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这种误解来获取财物,同样也是一种欺骗行为同理,有偿删帖行为也是一种威胁、要挟的手段方式,行为人有义务删除对被害人不利的帖子但却不履行,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使得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最后,不作为方式与积极作为方式的行为手段所带来的危害性相当,甚至有过之,以删除帖子相威胁勒索财物与以在网络上发布负面信息勒索财物都会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以及其意思决定自由且有偿删帖的行为人由于事先已将负面信息发布至网站,使得不特7,定的网民可以浏览到该信息,故其危害性大于发帖型敲诈勒索综上,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中的威胁、要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有偿删帖行为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
三、对有偿删帖行为定性争议的评析由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有偿删帖行为构成贿赂相关的犯罪较易判断,而行为人通过事先在网络上发布有损被害人声誉的信息、后以删除信息相要挟索要财物,和违反规定有偿提供信息删除服务两种有偿删帖的方式,看似分别符合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网络诽谤解释》也是如此规定的,但笔者认为将有偿删帖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值得商榷,而且如只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贿赂相关的犯罪也存在片面评价之嫌
(一)有偿删帖行为不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将有偿删帖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基本都是《刑法》第225条以及《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无论是刑法还是该司法解释,要认定此罪,均要求具备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扰乱市场秩序达情节严重的前提但有偿删帖行为本身既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该罪要求的实质7参见周洁《敲诈勒索手段行为的教义学检讨》,载《时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75-82页要件有偿删帖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形式要件
1.笔者认为《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对于有偿删帖的部分规定不合理,该条是基于我国《刑法》第条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作的规定虽然2258法条第四款属于兜底条款,但也不是包罗万象,要重点解读“其他”的含义,不可偏离前三款对于具体行为的规定显然《网络诽谤解释》中规定的有偿删帖行为与法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许可证及证券等业务无关,那么就要进一步判断行为对象是否属于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而要判定其是否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是否具有对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有偿删帖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行政法规;该行为对象是否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并且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与互联网信息交易或服务有关的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既然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就重点研究上述国家规定是否对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有偿删帖行为予以调整,是否将其行为对象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首先,《决定》并未对有关删帖行为作出规定,只有第四条第二款提到了“删除”行为,但第二款中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要件,而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有偿删帖的行为人是在其服务对象的请求下提供服务,且与服务对象没有利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9参见2009年8月27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