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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买卖协议纠纷中质量抗辩问题的解决2023年,平谷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类商事纠纷案件742件其中买卖协议纠纷案件246件,占收案总数的
33.2%虽然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但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疑难问题,假如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这些问题重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买卖协议诉讼中买受人的质量抗辩问题在买卖协议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经常以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品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许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而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在一些情况下较难拟定例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协议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告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告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假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告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受人无权就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规定法院进行鉴定但是该“合理期限”是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的,这给法官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稍有不慎就也许被二审发回或者改判即使法院依法组织了质量鉴定,往往又会引出此外一个问题,即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发现产品质量的确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是规定减少货品价金,就是提起反诉规定原告补偿损失在此,如何拟定减少货品价金的准确数额以及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导致的损失金额又成为法官面临的另一个难题关于《协议法》第、条规定的理解157158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查期间内检查没有约定检查期间的,应当及时检查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查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查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告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告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查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告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告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告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合用质量保证期,不合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告知时间的限制
1、(合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物的瑕疵”涉及的情形或范围)第一种观点标的物瑕疵仅限于标的物自身的瑕疵货品必须还是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或同种货品,只是质量出了问题,而不涉及所供货品与协议约定标的物种类不同、原产地不同等情形若出现了后种情形的,标的物的瑕疵已经超越了“质量瑕疵”的范畴,不应当合用《协议法》第158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作广义理解,涵盖除同种类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外的种类不同、品种不同等情形我们倾向于此种观点由于在上述情形下,借助《协议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制度,足以维护买受人利益比如,品种不符,极易辨认,买受人假如不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可视为以其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约定又如,原产地不同,出卖人明知的,可以第158条第3款规定救济
2、(关于各种质量期间问题)在买卖协议中对于质量期间的约定有各种表述名称,各个名称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如何合用这些质量期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期间的理解和合用顺序的把握1对各种质量期间的理解检查期间指的是协议约定买受人对协议交付时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质量保证期是指出卖人保证在协议标的物交付使用后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期间,若此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其仍承担相应的责任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是指在协议中没有检查期间约定的,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两年的除斥期间,是协议中没有约定检查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的,且无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两年质量异议期是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统称,涉及上述所有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但在具体协议中应根据特定的语境来判断其是检查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的约定2各种质量异议期间的合用顺序对标的物交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
①协议中约定检查期间的,若在协议约定检查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
②协议中未约定检查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查(协议法第157条),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经检查未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时的合理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不存在以上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但若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质量保证期对标的物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若协议中约定或有法定质量保证期的,可以在质量保证期内规定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法定或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但协议中约定期间的,按上文
①解决;若质量保证期和检查期间均没有的,按上文
②解决另有一种意见对协议中出现多种质量异议期间约定的,从保护买受人角度出发,取期间最长的作为质量异议期间
3、(合用《协议法》第158条第3款的条件)第一种观点山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合用质量异议期的规定,而应合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种观点不能简朴地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条件为由,一概认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告知时间的限制”而合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否还需要相应增长其他条件,应当以买受人是否易于区分标的物的瑕疵为标准予以考虑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如标的物种类不同),假如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对于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标的物的故意行为,法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认为买受人以自身的行为响应了出卖人的行为,对原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因而不合用《协议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反之,标的物瑕疵不易区分的(如产品名牌记载不实),则应当合用《协议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这样的思绪下解决问题,并不损害买方的利益,并且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与质量异议期有关问题解决)协议关于标的物用途、质量约定不明时,卖方根据自己对协议条款的合理理解供货并无过错,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反证卖方对协议约定标的物的理解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买方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根据协议解释规则对协议条款作解释,并按照解释的结果决定卖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严格地说,本条规定与《协议法》第158条的合用关系不大,但实践中问题不少,且与质量异议期有一定关系故在此作补充性的规定
二、证据不规范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买卖协议纠纷案件审理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较为普遍,也是审理的难点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自然人出具欠条或收货证明,其单位不认可,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单位在购买货品时,通常由其工作人员为出卖人出具收货证明或者欠款证明,但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而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买受人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各种单据均不予认可,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法院查证起来也很困难,一方面是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口头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负责收货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很少有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导致无法认定单位欠款或者收货的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很多单位的内部管理极不规范,即使法院依职权到签字自然人所在单位查证核算,经常会由于没有签字自然人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资料,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败诉的后果,要么起诉在单据上签字的自然人但这很显然又与事实不符,解决起来十分困难
三、缺席审理情况下的证据认定问题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如何认定,是奉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原则,还是较为宽松的审查原则,是一审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在我庭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有的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没有了被告的庭审抗辩与质证,法院对一些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因无人抗辩,只能认定在判决后,被告又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出庭抗辩,对相关的证明材料全面否认,导致二审改判
四、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不规范导致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很多关键的交易手续都不齐全如在我庭受理的一些案件中,出卖人所持收货证明中只列货品的数量,未写明单价以及货款的总金额,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货品价款协商一致,导致法院无法拟定货品价款而根据我国协议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协议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虽然该条规定为我们指出了解决的方法,但也带来一个难题,如何拟定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法院又不得不求助于相关的价格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的评估机构,给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