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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内容提纲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毫无合理怀疑”也有的表述为“确信”,香港刑事诉讼在各类犯罪罪名、犯罪情节的证明规定上也是如此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映了人们结识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强调了主观结识的事实与客观的真实之间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局限性,它否认了认知结果的客观性相反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定则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结识的主观性,也是不准确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规定可以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较为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使人民法院在现行的证明制度下,也可以采用一些具体改善措施普通法中,刑事诉讼证明设定了比较高的标准,其规定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由于刑事判决的错误会导致比民事判决错误更为严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也许让无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为此,比较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旨在侧重保护无辜者,从而反映了这样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必须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即使有也许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据规则具体运用过程中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所有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核,哪些证据可以采纳,哪些应当排除,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以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决的对的与否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证据制度,要先从证明标准开始
一、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指导陪审团采用合适的证明标准,并说明该标准的具体规定,及要达成什么样的证明限度假如不作出这样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点,判决被认为存在“致命的错误”在这些指引中,概括起来,重要有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一是“毫无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是“确信其罪”Be sureof guilto一“毫无合理怀疑”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一方面使用,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并进而成为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通用证明标准,英国的枢密院就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了“毫无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进而使该表述成为英国语言的常用语这个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
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必须达成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
2、假如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着公诉方未能证明的合理怀疑,不管这种合理怀疑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还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被告人均必须被宣告无罪在具体合用这个标准时,普通法认为,虽然“毫无合理怀疑”是一个比较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不规定绝对的肯定,由于绝对的肯定在实践中很难做得到因此“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规定一点怀疑的影子都没有,假如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极小的也许性可以使被告人不被定罪,并且这种也许性非常之小,仅仅表现为一种也许但一点都靠不住,那么公诉方的证明就是“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Denning J)在谈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性质时指出“不是说要达成拟定的限度,但它必须具有高度的也许性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影子假如法律允许不真实的也许性来左右司法公正的航向,那么法律就不能保护社会假如虽有极小的也许性有助于被告,但证据自身却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我们就会对有助于被告的极小也许性作出这样的裁定当然这是也许的,但没有丝毫证明力,从而将其驳回,如此,该案件就得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假如缺少这样的(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判决理由)将是不充足的”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采用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达时,特别是当陪审团成员理解这个标准出现困难时,法官就很难解释清楚何为“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合理怀疑”,尚无统一意见,导致多种解释并存的现象立法上,就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也许的怀疑,而只是该案的状态,在通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在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成的内心确信的限度”这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高度确信而比较常用的立法定义是“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因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踌躇不决的怀疑所以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解决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踌躇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给陪审员的解释则是千差万别在美国的Cag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无罪裁决的所必需的怀疑限度,该解释只允许在“严重不拟定”或“实际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干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可以拟定”更有的判决为“合理怀疑”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75%的有罪也许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缺少明确、统一的“合理怀疑”概念导致了刑事裁判上的一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一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二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
(二)“确信其罪”这种规定方式尚有一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可以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Lord GoddardCJ在Summers一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重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此后就照此解决”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涉及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规定,又涉及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规定,两种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要达成确信其罪的结果,就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疑点这一过程才干达成,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拟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陪审员都是从普通人中选任的,普通人根据常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很难从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而言,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没有什么可进行说理的余地,陪审团需要的指引应以判断证据过程的标准为更合适,结果的证明标准对陪审团而言是没有多少指引价值的,由于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陪审团评议整个案情总是以能否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为结果的更何况,确信其罪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陪审员很难从整个案件的综合分析上去把握这一标准所以在现今普通法国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单独作“确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为了避免在判决中因给陪审团的指引不够严格而处在被动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较具体的证明标准作为稳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则是将两个证明标准都向陪审团作指引,这样的指引四平八稳,不会给上诉人和上级法院挑出毛病来即使是提出“确信其罪”标准的高达德勋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worth一案中作出这样的评述,法官要想不受质疑,就必须这样指引陪审团“你们必须是毫无合理怀疑”,然后又加上“你们必须确信被告人的确有罪”
二、香港《高等法院手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香港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是重要体现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法官指引的重要内容就是如何判明证据的真伪、以什么样的标准来拟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等,可以说法官指引就是诉讼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香港法官指引的诉讼意义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规定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一个不合适的指引也会招致一起成功的上诉和上诉法院的改判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指引,将模范的法官指引编纂成册,并纳入1999年4月英文版的《高等法院手册》中,2023年又将其翻译成中文根据该手册,可以看出,从属于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也无例外地沿用了上述两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在《高等法院手册》1999年4月版第A段“陪审团指引”中“举证责任与举证标准”一节中说“假如你们指陪审团成员考虑所有证据后,肯定be sure被告有罪,就必须作出有罪的裁决假如你们不能肯定的话,便必须作出‘无罪的裁决”而在“谋杀”一节,该手册又指出“要充足证明被告谋杀罪名成立,控方不需要证明以下哪一项事实情况确曾发生,但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establish beyondreasonabledoubt下列某项情况确曾出现,而产生该项情况的所有条件也悉数存在;否则,你们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但是,香港法律并不是将这两种证明标准绝对地割裂开来,而是将这两个证明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不同类型的犯罪认定有着不同的证明循序和具体证明标准规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是以一概全总结香港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手册》关于陪审团指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体现了两个证明标准的结合,事实上有时很难区别这两种表述的实质差别如关于谋杀,除了上面的指引,尚有另一个指引是这样的“自始至终,控方必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罪名的每项构罪成分,并且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所以,你们必须肯定以下每项事情,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某女士的罪名成立
1、被告的行为/行动,导致死者死亡;
2、该项杀人行为/行动是非法的;
3、被告作出该导致某女士死亡的行为/行动时,意图杀死她,或者意图导致某女士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假如你们不能肯定这些构罪成分的任何一项,则被告谋杀罪罪名便不成立”该指引较为清楚地说明了两个证明标准表述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从整个案情总的、综合的考虑,拟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须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而如何才干达成这样的证明规定呢那就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各项要件必须得到肯定,换句话说,肯定每项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使得整个案情毫无疑点,而整个案情要达成毫无合理怀疑就需要组成案情的每一项要素都能得到肯定从而将“毫无合理怀疑”当作是案件的整体标准,“肯定”是案件各个法律组成部分的证明规定,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甚至,该手册在绝大部分的指引中,并没有列出“毫无合理怀疑”这个标准,只是直接表白只要能肯定某罪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诸项事实,就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意味着整个案件的证明已经达成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限度换言之,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就可以确信,而确信就意味各个情节被证明得毫无合理疑点另一方面,不同罪名、不同情节的犯罪事实证明是特定的、具体的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各种特殊情节的成立条件,设定了需要“肯定”的具体事项,是为了达成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从中体现了两个标准的互为作用关系粗略归纳一下,重要表现在
1、以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证明对象,如勒索罪,需要这样对陪审团作指引“你们必须先要肯定以下所有事项,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I被告曾向X先生提出规定⑵这个规定提出时,是以恫吓方式提出的;3)这是一项不妥的规定;以及4)被告为了自己或某人获益,而提出这个规定的”前面提到的谋杀罪的情况也是如此,其他罪名的证明要素,这里就不一一列出了
2、特殊证据的证明规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例如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明在普通法中,所谓“相似事实证据(similar factevidence)是指公诉方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过去的不端行为(或犯罪)而不是现在被指控的行为有罪,或者用以表白被告具有某些有损信誉的倾向其中又分为多种情况,这里仅举一种情况来说明如何肯定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从而达成“毫无合理怀疑”的限度该情形是假如控方指出,本案的各种犯罪情节与此外两项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竟如此相似,以至唯一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三项罪行,为同一人所为法官指引陪审团必须遵循这样的逻辑一方面,能否肯定被告犯了另两项罪,假如不能肯定,则无须理睬它们,假如能肯定,则考虑第二个问题,即能否肯定另两项犯罪的情节与本案是否同样,假如不能肯定,则无须理睬它们,假如能肯定,就考虑第三个问题能否肯定,本案犯罪情节与另两项犯罪的情节是否“如此极为相似,以至你们可以深信不疑,认为这三项罪行必然是同一人所为”即使是如此,假如有巧合的也许,另两项犯罪的证据同样对于本案来说毫无价值
3、同一罪名在不同情形的证明规定不同,如谋杀罪,就有两种陪审团指引在手册中,谋杀罪的定义是,“一个人假如非法杀死了另一个人,而行事当时是意图杀死那人,或者是意图导致那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便犯了谋杀罪”一种指引只是根据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拟定指引内容,即将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都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从而达成肯定的限度,才干裁定谋杀罪名成立另一个指引是针对谋杀罪的各种情况而作出的,如独立谋杀的情况,共同犯罪的情况,协助谋杀的情况这些情况的某个必须证明是毫无合理怀疑的确曾出现,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4、特殊情节的证明规定,如被告的品格、自卫、激怒等等以自卫为例,陪审团必须回答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也许真心相信,他需要保护自己?”假如公诉方证明得让陪审团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那么,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一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也许由于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二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同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限度上是否合理?”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一评述合理与局限性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结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限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在在的、能经得起检查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假如说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认定的尺度,那么经验就是联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某个证据能否证明某个案件事实需要人们的经验来辨明,案件中的疑点需要经验来发现,最终是否得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规定也需要经验去判断带有浓重经验主义色彩的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人们结识客观世界的主观性,又寄希望于人们的经验、普通常识来填补也许因主观而产生的片面性经验是不需要证明的,是人们普遍接受的知识和体验所以,有时经验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内在标准,例如,普通法认为被告人是否因“激怒”provocation失去自控的证明有两个检查标准,一是所谓主观评测subjective test,一方面法官指引陪审团自行考虑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激怒的限度是否相称,假如不相称,再考虑被告是否是忽然失去自控;二是客观评测objective test,就是用与被告年龄、性别相称的“精神清醒的人”reasonable person去评判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也许作出的反映香港《高等法院手册》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观评测是以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及相关常识为评判的尺度,客观评测则是以与被告具有相同年龄、性别和理性判断能力的人的经验为测试标准,总之是以人们的经验来衡量是否达成了“毫无合理怀疑”或者“确信”的限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的准确性很大限度上就依赖经验的可靠性和精确度了我们知道,经验主义是排斥结识的终极性的,认为结识不也许绝对反映客观真实,而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对此,普通法国家的学者并不回避,他们认为“这就是我们在对任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时所应用的逻辑推理形式,它通常采用一种归纳的方式,归纳推理只能产生限度或高或低的也许性”加拿大证据学专家David M.Paciocco为说明客观真实与法律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区别,举了这样一个比较形象的例子假定我们知道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某年轻人X将小孩抛入湍急的河流中,小孩因此被河流冲走而溺亡假如在法律上据此作出“实行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犯了杀人罪”,这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更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被证明实行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将会受到处罚”普通法认为,任何事实或者事件的证明限度依赖证据的获取是否充足,并由相关证据的证明规则来进行判断、推理而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年轻人X杀人行为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是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诉诸于判断者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规定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尽也许地接近,而不是客观真实自身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主观真实模式,是人们结识上的反躬自问,总的来说,一定限度上反映了人们结识客观世界的一般规律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客观事物是在思维之外的,为人们的意识可以反映的、并不依赖意识而独立的客观存在从整个人类历史的角度看,人们是可以结识客观世界的真实及其本质和规律的,但就某个具体时段、某个个体的结识而言,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结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说过“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当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事实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干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结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也许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标准,追求案件的主观真实,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强调了个体在具体案件中结识客观事实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映了人类结识客观世界的规律但是,从普通法设定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即“保证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定罪”角度来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由于主观真实并不是客观事实自身,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过程中,包含了判断者很多主观因素,如经验、结识能力、常识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一个一个疑点的排除担负着每个环节的证明风险,即使是确信了的事实也不能绝对地保证不偏离客观事实自身,其中涉及也许将纯粹的巧合认定为犯罪事实,而将无辜者定罪此外,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结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虽有对的与谬误之分,但究其内容仍然是客观的所以,主观真实片面强调结识的主观性,忽略了结识内容的客观性为了克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局限性,普通法一方面强调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是一个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它甚至“是如此接近拟定性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强调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素质在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不仅如此,还运用从实践中归纳出具有规律性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陪审员的案件事实认定行为普通法的证据规则是具体、丰富的,既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得到集中体现,又可以在法官的裁判书中发现规则的广泛合用这些规则是从长期的大量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又在实践中不断地检查、完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真理认知过程,从而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总之,辩证地考察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要充足结识到它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也要看到它的合理成分,不能由于它的主观唯心主义而将它彻底否认
(二)启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局限性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的确、充足”,是客观真实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割裂了客观存在与主观能动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主观结识的相对性、局限性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发生过了的历史事实,是客观存在,是人们结识世界的终极目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结识论,虽然结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结识是也许的,但需要能动地去感知、结识它,而这种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是需要在实践中完毕的可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主观结识与案件的客观真实一般情况下是不也许通过实践来达成统一的,更何况案件事实是不也许反复的所以,“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客观真实的完全再现,而是法官在掌握一定的认知证据规律的基础上,经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官结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性二是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是虚无的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可测量性,是评判证据、事实的尺度,比如普通法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怀疑”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的确、充足”这种客观真实作为标准的话,就不具有测量性,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不也许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客观真实来用于测量的尺度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过程,不也许以认定的结果再返回去测量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证据假如也许的话,证明环节上要预设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就不得不“先入为主”了所以,更为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体现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并具有可测性、操作性我认为,可以将“案件毫无合理怀疑,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毫无合理怀疑”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结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而“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成的证明限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限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规定,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设立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可以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限度的辩证统一当然,这个标准还需要充足的论证,这里也只是“抛豉引玉”通过以上的结识,并借鉴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可以采用一些变通的完善措施,比如
1、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也许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
2、明确毫无合理怀疑在有罪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所起的基本手段作用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明确使用“合理的怀疑”的表述,据此,法院在职业培训过程中,可以对“合理的怀疑”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并指导法官如何掌握这个概念;
3、总结刑事审判经验,特别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抽象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