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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零售药店基本情况(通用篇)4为确保医保联网计算机应用能够正常、高效、安全地运行,实现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和应用安全的目标,特制定医保联网计安全应急应急管理制度
一、落实责任主体主管部门负责所有医保联网单位计算机信息安全,本店专人操作员为本店医保联网单位计算机安全直接责任人,本店负责任人为本店网络安全监管员和责任人
二、强化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全员网络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提高人员政治、业务水平,全员参与,齐抓共管,把相关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网络的安全有效运行专人负责,定期更改系统口令
三、计算机网络应急管理出现了专用计算机安装了其他软件或修改、删除医保联网计算机上文件时立即联系药店负责人,对未造成破坏和损失及时更正错误评估和查看损坏程度和严重程度,轻微的批评教育,严重的进行追责和上报主管部门处理重要的数据文件的多份拷贝异盘存放上严格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有效每周进行电脑硬件和网络传输的检测,确保电脑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安全高效支持,发现电脑运行异常或网络传输卡顿,及时与维保单位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30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个月向经办3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180议中止超过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180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2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3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木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年2021月日起施行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号)3及自治区有关医疗保障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第三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第五条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个月;3
(二)至少有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1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1
(三)至少有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2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年以上劳1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零售药店营业面积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优化流程,探索备案制等试点未实行备案制的统筹地区,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服务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九)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5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规程,主要包括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办理流程等基本情况第八条各级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3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联系,及时排除故障,并把相关情况登记在案发现有移动设备与医保联网计算机有非经许可的必要的数据交换或安装输出等,及时上报上级责任人和上级单位部门,并做好相关证据和现场的保护和保存,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检查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完整记录,尽快完善相关措施,确保网络运行的安全,确保医保线路为专线专用,无任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进入医保信息系统网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卜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评估小组按照评估细则(详见附件)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年1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年或已满年但未完全33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年或已1满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1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年的;5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特殊慢性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2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个工作日30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细则可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制定,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协议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30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个月向经办3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180议中止超过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180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2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A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I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3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协议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个月;3
(二)至少有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1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1
(三)至少有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2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1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补充材料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第四十九条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医保协议范本、经办规程,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第五十条木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医保局公布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202221
一、保证药品质量、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1劣药品、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2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3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4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1妆品等、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2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5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3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3合格的,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年1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年3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年或已满年但未完全履33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1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年的;5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2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个工作日30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