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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月15日起施行主题词:法制价格预警办法命令主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1月16日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档仅供参考共印750份更多企业学院〈中小企业管理全183套讲座+89700份能版》资料〈总经理、高层管49套讲座+16388份资理)料〈中层管理学院〉46套讲座+6020份资料〈国学智慧易经》46套讲座〈人力资源学院》56套讲座+27123份资料〈各阶段员工培训77套讲座+324份资学院〉料〈员工管理企业学67套讲座+8720份资院》料〈工厂生产管理学52套讲座+13920份院》资料〈财务管理学院》53套讲座+17945份资料〈销售经理学院》56套讲座+14350份资料〈销售人员培训学72套讲座+4879份资院〉料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于1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现予发布,自2月15日起施行代省长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第七条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第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第十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第十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第十七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能够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