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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张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2.
01.14【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范军高心宫平【审理法官】曾范军高心宫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张婷婷【当事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张婷婷【当事人-个人】张婷婷【当事人-公司】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超【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应确认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支出的5000元代理费,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支出客观上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确认为张婷婷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因侵权并未对张婷婷造成严重后果,故张婷婷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2,
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0,2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
790.4元共计64,
876.1元的70%即45,
413.27元,鉴定费7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即58,
343.27元;
二、驳回原告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763.08元,减半收取计1,
381.5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张婷婷负担
727.05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
654.49元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日联谊医院以鉴定意见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重新启动鉴定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中日联谊医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理时,中日联谊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况,对于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保护问题依据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婷婷的左侧横神经上臂完全损伤,误工期为365天,一审法院对张婷婷主张的误工费足年按年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张婷婷后续还需理疗、功能训练,必要时手术治疗,所需后续理疗、功能训练费约需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保护适当综上所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259.00元,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曾范军审判员高心审判员宫平二二二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齐洪昌书记员邢艺缤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被告】张婷婷【本院观点】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日联谊医院以鉴定意见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重新启动鉴定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中日联谊医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理时,中日联谊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况,对于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保护问题依据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婷婷的左侧楼神经上臂完全损伤,误工期为365天,一审法院对张婷婷主张的误工费足年按年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张婷婷后续还需理疗、功能训练,必要时手术治疗,所需后续理疗、功能训练费约需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保护适当综上所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259.00元,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12:12: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婷婷因摔伤于2019年12月17日到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此次住院费总额68,
496.5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张婷婷实际支付医疗费43,
786.37元后张婷婷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就诊复查、报告诊断为左侧楼神经上臂完全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
088.7元张婷婷于2020年4-5月在高新园区继兴堂中医院针灸、理疗共支付费用2000元张婷婷于2021年3月30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945元诉前,张婷婷申请对“中日联谊医院对张婷婷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张婷婷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中日联谊医院在对张婷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2.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与张婷婷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3.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4.张婷婷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5.张婷婷此次槎神经损伤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
6.张婷婷此次挠神经损伤误工期限以365天为宜中日联谊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中日联谊医院的责任比例为70%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中日联谊医院应对张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婷婷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对于张婷婷主张的其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43,
786.37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张婷婷未能向法院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仅凭截图和消费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张婷婷主张的其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就诊复查、治疗左侧槎神经上臂损伤所支付医疗费2,
088.7元的诉求,因有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法院予以保护关于张婷婷主张的其于2020年4-5月在高新园区继兴堂中医院针灸、理疗共支付费用2000元的诉求因无正式医疗票据,仅凭处方存根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张婷婷于2021年3月30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复查所支付医疗费945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张婷婷未能向法院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仅凭明细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张婷婷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婷婷住院治疗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X7天);
3.误工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婷婷的误工期为365日(合一年),参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297元/年,张婷婷应保护的误工费损失为40,297元;
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张婷婷后续还需理疗,功能训练,必要时手术治疗张婷婷依此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婷婷此次楼神经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参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
358.08元/月,张婷婷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3,
358.08元/月X(150+30)月=16,
790.4元上述费用共计64,
876.1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45,
413.27元关于鉴定费张婷婷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7930元,系张婷婷以追偿侵权债务及查清事实为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支出客观上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应确认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支出的5000元代理费,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支出客观上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确认为张婷婷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因侵权并未对张婷婷造成严重后果,故张婷婷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2,
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0,2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
790.4元共计64,
876.1元的70%即45,
413.27元,鉴定费7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即58,
343.27元;
二、驳回原告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763.08元,减半收取计1,
381.5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张婷婷负担
727.05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
654.49元【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日联谊医院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吉019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中日联谊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责任过高,存在过错张婷婷因自身骨折,经完善检查履行告知义务,手术治疗是无过错的,术后出现槎神经损伤系并发症,中日联谊医院及时发现也告知患者应当进行相应的治疗,但是患者没有遵照医嘱,出院后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后来楼神经损伤也已经恢复在此情况下,中日联谊医院认为认定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显失公正,公平结合本案事实,中日联谊医院应当不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一年过高,张婷婷因自身骨折需要误工,并不是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造成的误工,故误工费不应当由中日联谊医院所承担而且也不需要误工一年同时张婷婷后续并没有进行后续治疗,故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的其它各项赔偿也不应当由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中日联谊医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张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83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崔树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审理经过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吉019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日联谊医院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吉019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中日联谊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责任过高,存在过错张婷婷因自身骨折,经完善检查履行告知义务,手术治疗是无过错的,术后出现税神经损伤系并发症,中日联谊医院及时发现也告知患者应当进行相应的治疗,但是患者没有遵照医嘱,出院后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后来楼神经损伤也已经恢复在此情况下,中日联谊医院认为认定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显失公正,公平结合本案事实,中日联谊医院应当不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一年过高,张婷婷因自身骨折需要误工,并不是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造成的误工,故误工费不应当由中日联谊医院所承担而且也不需要误工一年同时张婷婷后续并没有进行后续治疗,故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的其它各项赔偿也不应当由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中日联谊医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婷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张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为45,
7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以上共计46,
495.3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追加;
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婷婷因摔伤于2019年12月17日到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此次住院费总额68,
496.5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张婷婷实际支付医疗费43,
786.37元后张婷婷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就诊复查、报告诊断为左侧梯神经上臂完全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
088.7元张婷婷于2020年4-5月在高新园区继兴堂中医院针灸、理疗共支付费用2000元张婷婷于2021年3月30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945元诉前,张婷婷申请对“中日联谊医院对张婷婷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张婷婷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中日联谊医院在对张婷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2.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与张婷婷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3.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4.张婷婷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5.张婷婷此次楼神经损伤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
6.张婷婷此次挠神经损伤误工期限以365天为宜中日联谊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中日联谊医院的责任比例为70%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中日联谊医院应对张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婷婷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对于张婷婷主张的其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43,
786.37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张婷婷未能向法院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仅凭截图和消费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张婷婷主张的其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就诊复查、治疗左侧槎神经上臂损伤所支付医疗费2,
088.7元的诉求,因有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法院予以保护关于张婷婷主张的其于2020年4-5月在高新园区继兴堂中医院针灸、理疗共支付费用2000元的诉求因无正式医疗票据,仅凭处方存根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张婷婷于2021年3月30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复查所支付医疗费945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张婷婷未能向法院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仅凭明细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张婷婷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婷婷住院治疗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X7天);
3.误工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婷婷的误工期为365日(合一年),参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297元/年,张婷婷应保护的误工费损失为40,297元;
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张婷婷后续还需理疗,功能训练,必要时手术治疗张婷婷依此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婷婷此次梳神经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参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
358.08元/月,张婷婷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3,
358.08元/月*(150+30)月=16,
790.4元上述费用共计64,
876.1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45,
413.27元关于鉴定费张婷婷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7930元,系张婷婷以追偿侵权债务及查清事实为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支出客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