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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的因素与赔偿认定范文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概述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法律作此规定,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临时强制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规制,既可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维护,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同时,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也不允许其权利的滥用,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于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当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错误保全造成案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但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究竟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认定也存在难点,因此对于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案由通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该行为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性认定侵权行为的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
[1]O就违法性而言,理论界存在形式违法及实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对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虽然实施保全措施的是法院,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人的主观意志,故从民事侵权角度而言,申请人系加害行为人至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在此类侵权任中的适用比较好理解,其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当,在此不予赘述关键在于后两者一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存在争议
(一)申请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存在争议行为人需就其致人损害行为负责,自法律伦理而言,是因为行为标的具有可违法性申请行为的违法性是指申请行为违反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一般来讲,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以及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等情形可以认定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没有异议的也有人认为,判断申请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胜诉或败诉胜诉,则财产保全申请一般都是正确的如果败诉,不仅实体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且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还应当由申请人赔偿石先铉.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研究[J].高等函授学报,2000
(6)但是,对于上文案例中所出现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局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如何认定申请错误?申请错误的认定是否与法院的最终判决有关系?以第三个案例为例,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比较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所支持的数额存在明显偏差,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行为,应予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建筑公司对中兴银行确实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兴银行因此对该建筑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其并非出于恶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当事人的合理诉请可能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后果不尽相同,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因此,即使法院判决最终仅支持其局部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申请人主观过失的认定存在争议“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却依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现象刘心稳.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914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已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要结合行为的违法性来认定另外,这里还牵涉到是否恶意诉讼的问题在审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时,局部观点认为申请人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局部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另一局部观点则认为应从生效判决中推断出申请人的主观过失否则,如果申请人为了加大保全额度而成心夸大诉讼标的,最终导致保全数额远远大于最终判决支持的数额,则其中被申请的损失由谁承当?
(三)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程序的适用存在争议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到底应该与原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是否必然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立案管辖?这些问题是理论界探讨较多的内容,其实在实践过程中争议不大理论界通常认为合并审理,能够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减小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但是,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却有多种麻烦存在首先是法律关系上的障碍本诉案由各异,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两诉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二是程序上的障碍如果在本诉中原告撤诉,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也必然随之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又何从谈起?其三是时间上的障碍及时合并审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的解决仍要以本诉的判决为依据,节约的诉讼本钱屈指可数因此,笔者认为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作为独立的侵权纠纷立案审理较为方便,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遵从侵权纠纷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即可
三、追本溯源争议背后所隐藏的深层原因仔细研究可以发现,上述争议如果仅仅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法律角度进行考量并不难得出结论争议一对于申请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主要是指申请行为违反法律的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它主要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以及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等几种情形在诉前财产保全中,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撤销原保全裁定是对保全行为直接的法律否认实体违法主要是指申请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当对于申请行为的违法性到底与法院的最终判决有无关系,目前还存在很大争议在第二个案例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规定,“在合作投资纠纷诉讼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局部支持,虽然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但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与申请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是存在必然联系的首先,财产保全与诉、诉讼请求之间是有联系的财产保全必须以诉和诉讼请求的存在为先存条件;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以申请人在法院判决后作为胜诉方能够有效地挽回损失或者获得赔偿为目的和前提条件的可见,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以申请人胜诉的假设为必要条件,(它的不确定性是必然的)一旦这个假设不能预期实现,就面临责任承当问题简要来说,认定申请行为的实体违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局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或者超出请求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当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若申请保全的对象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并由此造成损失,申请人当然要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请求的范围〃应理解为诉讼请求的范围,即法院保全的最大范围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争议二对于申请人的主观过失的认定,笔者认为确实应该结合行为的违法性来加以认定但是“申请人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局部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观点却有失偏颇,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申请人“出于善意〃却是根据申请人是否“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这样一个自我为证的假命题却一直备受引用其次,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与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误差,也即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所在,如果以此为理由将其相关责任一撇而清,只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失衡以及恶意诉讼的滋生因此,申请人应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的预见,在相应的权利范围内进一步确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和数额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首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正确其次,申请对象没有错位,申请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再次,法院判决最终支持其诉讼请求这就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提供相对明确的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根本情况,尽力使财产保全准确适当
(一)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评价对于申请人因败诉而承当赔偿责任争议相对较小对于申请人局部胜诉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却存在多种认定局部观点是将申请人在原先案件中的局部事实和根据作为认定在申请错误赔偿案件中认定其是否恶意保全的证据,这样申请人是处于有根据地寻求法律救济的弱势地位,而被申请人则是或侵权或违约一方的“恶势〃地位,因此,“在申请人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如果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保全的申请错误,即使申请保全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也不承当赔偿责任〃在案例二的二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的:“在合作投资纠纷诉讼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局部支持,虽然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但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张某为维护其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由于联合财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判决书中产生这样的结论也缺乏为奇当然,笔者这样说并没有将持上述观点者归入简单的道德判断一类,恰恰相反,一般都是极富经验的老审判员提出此种处理意见一边是法律评价,一边是社会角度,何去何从,笔者不敢妄谈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失衡民事诉讼程序中都“讲究双方当事人之间进攻和防御时机的均衡〃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根本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05
(1).26,但是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地位却难以与申请人抗衡首先,财产保全裁定必然会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声誉受到严重的限制和影响尽管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的同时也总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收效甚微被申请人由此而遭受的无形资产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常常难以弥补其次,法院所作的保全裁定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对席审理诉前保全裁定是在被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是简单和初步的再次,被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简单概括,可操作性差,在实践中被申请人很难用它争取相关权利救济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审判人员观念上的先入为主影响了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权衡以被申请人在案件中的被告地位衡量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这样一种定性思维彻底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四、对策分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的司法完善
(一)严格当事人财产保全程序的申请保障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获得相应的赔偿,从根本上说应从财产保全的申请入手在我国,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对于财产保全的实施条件要求不高,易造成财产保全的滥用首先,应以标准的申请错误赔偿程序警醒申请行为的滥用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让申请人对自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可能带来的赔偿结果有一个大致准确的估计,以期尽可能的减小被申请人的损失对于“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局部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观点则在法律的惩戒性方面就缺乏以约束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申请范围其次,将因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损害赔偿案件独立化审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该类侵权案件中应将此类与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分别对待尽管法律无法防止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前后有关联的两个案件,但客观公正地评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是可以做到的o注重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保护的均衡概而言之,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提供相对明确的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根本情况,尽力使财产保全准确适当二法院严格财产保全的实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可见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即认定“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情况紧急〃,较为抽象法院严格财产保全的实施,首先,必须改变目前这种简单概括的审查形式法院一般情况下在听取申请人单方面的陈述的基础上,就可以作出准许保全申请与否的裁定,这种绝对地单方参与审理模式在程序上无法实现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利益的均衡保障,有失偏颇有学者提出,在保全程序中出于迅速和保密的需要应当对保全裁定是否妥当采取“事后审查〃方式,即先行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然后再听取债务人的意见王铁汉.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16具体的做法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决定是否作出保全裁定;作出保全裁定的,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并同时送达保全裁定书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然后法院在十日内开庭审理,由双方进行简单的辩论,并马上作出终局保全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收到临时保全裁定书后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起复议申请或者上诉,临时裁定书自动转化为终局保全裁定书,法院无须另作裁定书徐子良.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一一兼析一起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J].法学,200612笔者对此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做法也较为认同一方面能够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有效的实施,尽可能地满足申请人的保全需要;另一方面,又要赋予被申请人有权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有抗辩的时机和场合,保障双方当事人以口头辩论的方式针对争议中的保全事项进行攻击、防御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其次,要充实被申请人复议制度,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在审查保全申请时是采取书面审查的,复议申请审查可以采取口头审查,让申请人有一次直接说明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的时机,同时也让申请人已经充分行使了权利和时机蒋海英.论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一一以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视角[J].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48再次,赋予被申请人上诉权,被申请人如果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程序有待法律具体规定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程序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作出规定,而对“申请错误〃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适用及赔偿的范围等诸多问题均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不同做法,这必然影响我国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法律中明确以下问题首先,被申请人的索赔依据其次,被申请人提起赔偿程序的时间第三,对于赔偿请求的审理是否可以与本诉并案审理的问题第四,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第五,申请人局部败诉的情况下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等只有运用成文法的效力将其确定下来,才能保证在以后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防止判决结果的冲突法院申请人败诉应视为财产保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带来的损失但该法未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日前,江苏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审结一起因专利侵权纠纷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首次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认定申请人败诉应视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之一,据此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钱某创造了一项除草剂,并于1999年7月获得国家创造专利2002年6月,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除草剂擅自仿造其专利,干扰了其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快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起诉时,钱某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于同年3月1日冻结快达公司45万元银行存款后该项冻结持续了三年半,直至2005年9月29日才被解除经审理,南京中院认为快达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钱某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钱某的两场专利侵权官司到此尘埃落定,但两家的纷争并未就此了结,拿到省高院的判决后,快达公司反过来又将钱某告上了法院快达公司认为,钱某两审败诉,证明其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其滥用专利权和诉权,致使快达公司被冻结的款项既不能用于还贷,也不能用作流动资金,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钱某赔偿20万元经审理,南京中院驳回了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知识产权庭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当实体责任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该庭同时认为,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使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用于还贷,必然会造成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这种可计算的客观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快达公司以流动资金利润率为基础,计算出被冻结的款项如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所产生的巨额利润,不具有一定确实定性,不属于可予赔偿的预期利润据此,省高院终审判决钱某赔偿快达公司被冻结款项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
9.2万余元姜伟律师来源新浪博客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编辑:如何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一一上海国声诉浙江红楼双倍臣[案情]原告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声公司与被告红楼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红楼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月订货量货款的20%作为定金,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应保证下月对红楼公司的供货量后因国声公司未按约交付2003年8月份之货物并拒退货款,红楼公司于2003年9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声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全面履行6月24日的购销协议,红楼公司表示同意,并干庭审次日(2003年10月30日)汇付2003年9至11月份的定金共计
336.96万元2003年11月7日,红楼公司又汇付12月份定金
123.552万元国声公司收到上述定金并使用2003年1月20日,国声公司函告红楼公司,表示不接受红楼公司的定金,同时表示结合市场行情对钢材单价进行了调整2003年12月16日,红楼公司函告国声公司表示同意按调整后报价进行交易,但国声公司未予答复2004年1月7日,红楼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声公司双倍返还所付9至12月份定金计
921.024万元,同时申请对国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先后冻结国声公司银行存款和在第三人处的货款共
915.3779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为,红楼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汇付
9、10两月份定金(共
224.64万元),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应在当月底前支付下月定金的内容,其要求双倍返还该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余定金的支付,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国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对其应适用定金罚则遂判决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人民币
224.64万元,另外双倍返还定金
471.774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双方之上诉,维持原判后国声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国声公司的财产保全原告国声公司诉称2004年1月7日,被告红楼公司因与原揭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921.024万元,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冻结了国声公司的货款和银行存款共计
915.3779万元该案经审理,一审判决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人民币
224.64万元,另外双倍返还红楼公司定金
471.774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国声公司现已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提起诉讼,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和货款达
915.3779万元,而诉讼请求只获得法院局部支持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被告红楼公司辩称在双方2004年1月7日的其他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原告的存款和货款,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红楼公司在汇付定金后,因原告国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一般善意当事人对定金罚则的理解至于法院判决认为红楼公司汇付的
9、10两月份定金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因此没有适用定金罚则,不支持红楼公司的局部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红楼公司)与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和定金罚则的理解存在分歧的结果,不能就此认为红楼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红楼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因此,国声公司要求红楼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国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红楼公司诉请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921.024万元,但法院生效判决仅判令国声公司实际支付
696.384万元,没有得到支持的局部,说明其诉讼请求有错误红楼公司应当预见到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将来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范围相一致而没有预见到,申请保全的范围超过了法院最终判决需要给付的数额,应当认定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国声公司要求红楼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楼公司辩称红楼公司起诉标的额为921万余元,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为915万余元,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红楼公司诉请双倍返还4个月的定金计
921.024万元,是基于红楼公司根据国声公司的要求支付了9至12月份的定金,而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却不愿向红楼公司供货的事实至于法院判决认为
9、10两月定金的支付时间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因而不支持双倍返还,对此,红楼公司不仅当初无法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因此,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国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国声公司的相关银行存款和在第三人处的货款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国声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供上海枫国钢材贸易公司和上海浦汉冶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以该两公司作担保红楼公司认为信用担保不具有可执行性,遂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国声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浸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当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局部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2004年1月7日发生的其他合同纠纷这一基础诉讼中第一,红楼公司一并支付包括
9、10两月在内的定金,是在国声公司一再要求继续全面履行6月24日购销协议的特定背景下发生的,且在当时双方关系已趋紧张的形势下,红楼公司不能不顾虑如果漏付了某个月份的定金,会给对方留下口实;第二,国声公司收到红楼公司的过期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却加以使用该事实尽管不能被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定金支付时间,却让红楼公司有理由认为自己已依约支付定金,事后红楼公司依照定金罚则追究国声公司的违约责任亦属自然;第三,双方的基础诉讼毕竟系因国声公司收受定金却不履行相应义务而引发尽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双倍返还
9、10两月定金,但判决对该两月定金予以退还,可见红楼公司并非毫无根据地滥诉因此,尽管红楼公司的局部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判决支持,但并不能够归责于红楼公司的成心或重大过失红楼公司系基于己方已按要求如数支付定金及国声公司违约的事实而提起诉讼请求的,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另外,国声公司虽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由于信用担保往往存在很大风险,况且仅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一般也很难判断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故红楼公司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不属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审判实践中,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案件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亟待明确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性质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在当下执行难现象相当突出的形势下,尤其应当允许和鼓励当事人积极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为案件执行奠定良好基础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的某种限制,往往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防止恶意诉讼,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须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虽然财产保全是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施加的强制控制,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人的私权意志,法院仅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相应地,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理应由申请人承当私法上的责任质违法两种认识,财产保全申请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的方式、保全的内容等事项,因此仅比照实定法的规定即足以判定行为的违法性,即进行形式违法性判断已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以诉讼为前提,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相关的财物,并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据此可以总结出财产保全错误的常见类型有如下三类第一,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发生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即利害关系人在情况情急,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即属于缺乏保全的前提,应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当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当第二,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文义过于宽泛,对其应作相应的限缩解释对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理解应限于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财产即诉讼标的物,二是指被告的应承当实体责任的财产案外人的财产,即使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可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且存在灭失风险,则可按证据保全处理在债之关系中,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债的一般担保,但并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因而,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不当限制他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申请人则违反了诸如民法通则等保护他人所有权的法律民法理论上将这种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造成损害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当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应承当民事责任,应当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其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立法意旨上,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任归于一种过错责任
二、申请人过错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需要承当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则未进一步具体指明,由此造成当事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不一致,各地法院在案件裁判标准上也不相统一笔者认为,概括而言,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有些场合比较明显,不难认定比方超诉讼请求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却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被申请人合理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或变更保全标的物等等在有些场合则需要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基于任何生效裁判在未经再审程序作出变更前均应推定属于正确这一法理逻辑,一般来说,如果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申请人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自然不属于有错误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局部支持,相应导致财产保全申请全部或局部地失去了依据,认定是否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关键还是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一个诚信善意主人的注意义务由于财产保全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局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完全一致,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法律不应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只要申请人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局部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否则,势必造成不适当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只有申请人出于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的情况下,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申请人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当责任
三、本案的具体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一个基础诉讼,即发生于2004年1月7日的其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由于红楼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存在
224.64万元的差额,据此,国声公司认为红楼公司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故要求红楼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红楼公司未获法院支持的那局部诉讼请求,其相应范围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有错误根据前述法理分析,仅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存在某种差额的事实,尚缺乏以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是否确有错误,关键还是要看这种差额的形成是否能够归咎于申请人的成心或重大过失根据本案
一、二审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在双方2004年1月7日发生的基础诉讼案中,尽管红楼公司汇付
9、10两月定金的实际时间,与双方6月24日购销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法院也正是以此为由,对红楼公司诉请双倍返还该两月定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然而对此并不能够归咎于红楼公司的成心或重大过失红楼公司系基于国声公司违约及己方已如数支付定金的既有事实,提出要求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其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那么,红楼公司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尽管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判决的全部支持,但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正当而合理,不存在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认定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条规定即是赋予受损失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权的规定,也是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但何为“申请错误〃,法律没有文明规定,也未见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只能根据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旨意来具体界定首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以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保护措施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财产或双方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确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财物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不应超出申请人所请求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并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综上,简而言之,因财产保全是为了给付之诉的将来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如果申请人以上述以外的财物申请财产保全,因超出了财产保全的法定范围,即应属一种申请错误具体到本案来说,申请人碧海公司和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有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承、托双方,根据合同之约定和所发生的事实,承运中所发生的滞期费损失,应由托运人即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承当在这种承、托关系中,因托运人不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承运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即留置由承运人实际占有,但属于托运人所有的货物或其他财产而本案承运人即申请人碧海公司承运实际占有的货物,其所有权并不属于托运人托运人作为卖方,根据其与作为买方的英德五矿公司的订货合同的约定,已在装货港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买方也正因为如此,承运人是无权对这批所有权已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事实上承运人也没有行使留置权既然这批货物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它也就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效力,不能约束该批货物作为承运人的碧海公司申请对这批货物予以财产保全,即应属于一种申请错误所以,
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是符合立法旨意的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和救济时间2011-12-1019:13来源:司徒子凡作者:爱自己郑州律师点击11242次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和救济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开展和人民群众法制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当事人通过有效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越来越强因而,财产保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接受和采用在民事案件中,特别是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当比例的原告会在诉讼开始之时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两种目的,传统理论认为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执行,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规定中有清楚的表述现在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保全的作用最终是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平安通过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对保障判决的司法效力和切实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保全案件的大量增加,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也大量出现.纵观我国的现行法律,对如何限定财产保全范围,如何认定财产保全是否错误,错误以后如何救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现有法律中都倾向于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而忽略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造成了在财产保全这一制度中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不符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根本原则因此,对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现有能够查见的关于保全错误认定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对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对等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和保全错误的救济方法进行探讨
一、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错误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行为,2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笔者认为保全错误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前提错误前提错误,即申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局部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当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申请对象错误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如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事实上财产保全申请书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当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当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当实体责任的无辜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当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当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将侵犯被申请人权利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依据案件审理的根本领实和法官的自由裁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确定其实领结婚证要带什么笔者认为申请对象违法和申请金额违法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成心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我们试举一例进行讨论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发生纠纷,甲公司遂起诉乙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利润5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乙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乙公司仅需向甲公司返还20万元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甲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财产保全金额也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被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缺乏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便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确实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里就需要判断申请人主观上是否能够预见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申请人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申请书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在上述案件中,甲公司基于善意,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至于相关协议被确认无效,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司法裁判,并不能因此而认为,甲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甲公司没有可能,也不可能在起诉时明知合同无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防止的因为从诉讼角度而言,甲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能得到权利保障,因此甲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无主观过错因此,在认定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主要是看申请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是否已经有谨慎的注意
二、关于错误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保全对象错误)或是局部错误(如保全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行为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局部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5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包括200万待售房产、200万资金、200万股票和100万实物),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对于高出局部,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申请错误,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财产的不同,给乙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究竟应以保全的哪一局部的财产带来的损失来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确实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当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当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无辜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权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往往是造成损失最大的局部),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比照一下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
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当违约责任遭受损失;
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
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
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7;
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当对自己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局部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
3、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缺乏以使申请人承当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当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应当是必然的、充分的,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相类似,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当法律上的否认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局部的损失应有的权利对于扩大局部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防止,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局部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承当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当了本不应承当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当任何责任;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当共同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当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当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当事人毕竟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当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当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当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当谨慎义务,合法合理地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被申请人以外的他人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承当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可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其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毕竟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证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对法院显然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作者罗柯,本院审判管理中心书记员不能因此认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是责任财产,保全了被告应当承当实体责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应属不当保全以代为清偿合同为例,实践中经常遇到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为债务人进行代为清偿,但同时特别约定了仅以第三人的某项财产为限如因代为清偿合同产生争议,债权人(申请人)就不能对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即为错误保全申请第三,保全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当,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过分高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般应认定为申请错误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也作出了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对于该款应进行相应的扩张解释所谓扩张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狭窄,缺乏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2]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并非表示财产保全的财产应与诉讼请求的范围完全一致,实践中做到完全一致并不可能亦无必要以申请保全查封房产为例,在债务纠纷中,申请人诉讼过程中提出查封被告房产,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予以准许,而不必严苛房产的实际价值是否超过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房产价值处于波动之中,法官难以确定其真正价值,若进行评估则又无谓的增加了诉讼本钱,并无必要实践中上述第二种情况较为常见,应明确的是对于当事人来说,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以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而申请人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则是执行的前提,因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请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则意味申请人先前的财产保全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被申请人不应承当实体责任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
(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必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均为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损害赔偿也应当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近代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根本赔偿原则,其含义是加害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应当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4]在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中,申请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定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直接损害系因错误保全申请所直接造成,自当赔偿间接损害则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以对房屋的查封为例,保全行为对房产本身的物理属性及价格不会造成影响,房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受到丝毫贬损和降低但如果被申请人的房屋在保全前已经出售于案外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导致的房屋逾期交付产生违约金损失,则应认定该损失是财产保全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历来是理论上的难题,甚至有学者声称“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之问题〃[5]笔者认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来说,通常并不会发生复杂的原因行为竞合或聚合的情况,因此并不需仔细深究应适用何学说,而要仔细甄别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具体原因是否为错误财产保全,对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承当赔偿责任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都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不可归责联系和可归责联系[6],就财产保全错误申请而言只需要考虑是否因保全手段而导致了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存在造成损害的其他原因行为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采用涤除法进行判断,即假设将因财产保全申请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涤除于该案件事实以外,被申请人是否仍将遭受同样损失仍以查封房产为例,如被申请人的房屋被查封期间因火灾而灭失,即使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错误亦不应认定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如被申请人的房屋已经出售于他人,但在过户前因保全遭查封同时房屋上还存在银行的贷款抵押,被申请人因过户不能导致违约,对此应分别涤除查封和抵押行为,房屋存在抵押并不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买卖行为,查封才是导致违约损失的原因行为
(四)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就过错而言存在成心与过失两类主观样态,在财产保全错误中过错的主观样态多为过失某一具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一方面,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当事人的合理诉请可能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后果不尽相同,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
[7]o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发生冲突,应尽力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过失的判断标准而言历来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认识,而客观标准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客观标准又依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三种注意义务又分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发生于诉讼过程中,法律已经规定了保全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在进行保全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失标准应采用抽象轻过失的标准,即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未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即应认定存在过错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被驳回起诉,则其申请缺乏前提,应认定存在过错;若保全了他人财产,或保全了明显不应承当实体责任的财产,也应认定存在过错;在保全的范围上,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法院支持的数额存在较小误差,则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应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此问题前文已述,本节关注的是被申请人的未尽到防止损害扩大义务所应自行承当的损失,也即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8]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目前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效力表达在,对于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表达为其损害赔偿的责任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于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限制,从而丧失局部请求权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财产虽被查封,但其并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相较于申请人其更接近保全的财产,更易于知晓被保全财产的情况,也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当尽到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局部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防止,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局部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应(上接第68页)给该保险基金带来巨大的损失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的追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权利,则将大大增加存款保险机构受偿的时机和比例,有利于保险基金的回收,维护保险基金的稳定与平安[10]o从而可以促使存款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保护存款人利益、提高银行体系公信力、维护金融体系平安等职能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制度研究一以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为视角内容提要财产保全制度针对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有可能转移、藏匿、消灭资产的行为,能够有效地防止申请人作为胜诉方无法挽回损失或获得赔偿的情况,同时又可积极预防或铲除所谓“执行难〃的社会问题我们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标准、司法救济程序却因法律依据的匮乏而缺乏统一的认识和评判标准,这诸多法律问题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亟待研究和明确的要从根本上保护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权益,必须严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观念上对当事人双方做到地位均衡关键词财产保全权利平衡赔偿机制众所周知,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是,在财产保全中也不能无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表达在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在申请保全阶段,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在保全后,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赔偿请求在财产保全中,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由申请人对其财产保全中所遭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即被申请人受偿权利,它是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局部被申请人受偿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这主要是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杨荣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23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广义上的被申请人受偿权包括上述两种情形,但因后一种情况需通过《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狭义的被申请人受偿权仅包括第一种情况,我们在这里论述的也仅限于狭义的被申请受偿权方面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申请人为了受偿权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而相关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却过于笼统和匮乏,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不一致的矛盾、问题揭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赔偿案件的矛盾判决[案例一]2004年12月16日,张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对联合财务公司价值493万元人民币的股票和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次日,黄浦区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联合财务公司在国信证券的资金账户及其10个股东账号的资金与股票共计493万元2005年1月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财务公司返还投资款3272754元张某起诉后,于2005年1月7日申请对联合财务公司提供的超出其诉讼标的额的资金解除财产保全2005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向联合财务公司发还1605000元2006年2月14日,黄浦区法院依法以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联合财务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的性质为合作投资,联合财务公司应退还张某108万元联合财务公司认为,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是493万,实际冻结了联合财务公司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市值达688余万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张某诉讼请求108万元因此,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且该保全行为造成原告股票市值损失
182226.87元,利息损失
207970.10元和其他
5.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张某应依法承当由其错误保全申请而给联合财务造成的损失故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45196.97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案立案之前提出诉前保全,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依法审查,符合诉前保全的法律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联合财务公司以现金担保的方式解除了对股票的查封,而张某在发现保全的数额大于其诉讼标的额时,即申请对多余局部现金解除查封,联合财务公司也已及时取回了该局部现金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虽高于其诉讼标的额,但其是在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了解到争议股票确实切数额和资金的情况下作出,随后在提起诉讼时即变更了保全金额张某在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此后直至诉讼结束,张某的财产诉讼保全行为也无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当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连国,吴建波.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一上海联合财务公司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080201[案例二]2003年11月,安徽一家公司以新疆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46万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表示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当责任法院根据其申请查封了被告储存在天津进出口新港储运公司的电石450to2004年5月14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该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新疆某公司认为由于安徽这家公司的错误申请,造成自己储存的450t电石被查封225天,仓储费损失计
27337.5元,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于2005年4月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这家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
27337.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安徽这家公司于2003年11月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新疆某公司财产被查封,该行为侵害了新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申请保全错误方安徽公司赔偿对方损失
27337.5元徐勇,程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承当赔偿责任[N].合肥晚报,20050801[案例三]2004年12月中兴银行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建筑公司,诉请判令该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2164万元,支付其收益分成900万元,退还其投资款240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该建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建筑公司的18747平方米的土地、沿街商品房、三栋住宅楼予以查封,并冻结其银行存款265万元(价值共计3000万元);并于2005年11月7日判决该建筑公司支付中兴银行存款580万元2006年12月,该建筑公司起诉被告中兴银行,认为被告在2004年起诉时恶意加大诉讼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116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被告因与原告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诉至省法院,因中兴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兴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查封了该建筑公司的不动产及银行存款中兴银行依据双方签订《房地产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在建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该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割性,对房地产的整体查封符合规定,故中兴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中兴银行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列举的三个案例,均系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申请赔偿的民事案件,可见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较为广泛,且在审理过程中均出现诸多观点对立的情况不同的审判人员往往会基于不同的思维角度做出不同的抉择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人倾向于将其视为社会问题,包括局部审判人员在内
二、争议焦点审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的难点所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其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