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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急管理系统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机构对应急管理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程序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归档保存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三十二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立案第三十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制发不予立案决定书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笔录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八条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第三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的、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的、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并签名;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十三条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十六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十九条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第五十条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案件,提出同意案件处理的意见;
(二)对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不同意案件处理的意见;
(三)对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建议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第五十一条法制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五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五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责令停止建设、责令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报请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申请延期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案件的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情况说明等材料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五十八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耨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节听证程序第六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第六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终止听证第六十三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六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六十六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六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节送达程序第七十条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入签收;
(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七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确认书约定的方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七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第七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第七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第七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用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
(二)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八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八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八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八十六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第八十七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八十八条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0万元以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第九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第九十一条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第九十二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第九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公示系统或信用平台网站向社会公示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降低资质等级、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行政许可类、技术服务类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为安全生产领域中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款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罚款在10万元以下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罚款在1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罚款数额以单个违法行为计算,不累加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第九十四条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只归集、不公示,不向信用平台网站推送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原则上不公示,但纳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以及限制从业的除外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归集到信用平台网站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六章附则第九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第九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第九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第九十八条本办法有关“2日”“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九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监督和保障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应急管理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自2007年公布实施至今已经近17年,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8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划入应急管理部,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发生变化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定义、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程序等内容作出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金融服务、教育培训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随着法治建设的全面深入推进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为贯彻落实上述法律及文件规定,亟须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需要
二、修订过程前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初稿)》,在前往部分省份调研,听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业务司局座谈会的基础上,组织征求部内各司局(单位)、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建议对文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办法(修订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办法(修订稿)》分为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附则等共6章99条从安全生产执法实际出发,本着细化程序、强化规范、量化处罚、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按照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2018年机构改革后,应急管理部履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职责;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应急管理部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办法(修订稿)》中将实施主体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调整,将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扩充《办法(修订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进行了优化调整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
1.补充相关程序要求按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法(修订稿)》补充了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息化手段运用、证据种类、应急处罚、保密要求、电子送达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2.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及时间进行了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法(修订稿)》同时对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情形予以明确
3.细化完善相关处罚程序一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修订稿)》在原有条文基础上补充了情况紧急、延长期限等后续处理的规定二是证据的相关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作为证据,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具集、定证据同时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体程序进行补充细化三是协助调查取证的程序《办法序及配合协助完成期限四是法制审核的程序《办法(修订稿)》明确了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以及不同情形下法制审核意见,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五是关于延期的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同时明确报请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申请延期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io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六是中止调查、终结调查以及结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办法(修订稿)》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调查、终结调查的具体情形,同时对予以结案的情形及时限作了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同时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7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明确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
1.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避免法律法规的重复规定,同时对现行规章设定的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处罚事项予以保留2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罚款金额,《办法(修订稿)》对相应的罚款金额同步予以调整例如《办法(修订稿)》第七十七条将原《办法》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额度,由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提高到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3.调整〃较大数额〃〃较大价值〃金额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际,将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中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明确为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上同时明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例如删除了原《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关于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第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耨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三条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