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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通知遗属便将遗体进行火化的,其行为侵犯了遗属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案例要旨用人单位违反社会公德,对遗体未经通知遗属便予以火化的,其行为侵犯了遗属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评论
四、解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重庆某学院在未将朱某某的死讯告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即将朱某某的遗体火化应否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
(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高某某作为一名年近90岁的老人,未能在儿子死亡后及时获得消息,丧失了与儿子遗体告别的权利,其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且其精神痛苦与重庆某学院未通知高某某就将朱某某的遗体火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死者的悼念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重庆某学院违反此习惯(即社会公德)在未通知高某某的情况下将朱某某的遗体火化侵害了高某某的其他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的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产生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重庆某学院是一教育机构,对社会公德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该院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高某某的其他人格利益,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且高某某因重庆某学院的侵权行为永久性地丧失了与朱某某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加之高某某年近90高龄,不主张高某某要求重庆某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抚慰高某某及达到惩罚重庆某学院的目的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学院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正确的重庆审判案例精选第三集全文高某某诉重庆某学院其他人格利益赔偿纠纷案
一、首部
1.案由其他人格利益赔偿纠纷
2.诉讼双方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系朱某某之母),191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建水县城关镇建新街4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3日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H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之子朱某某系重庆某学院的退休教师2003年7月16日,朱某某跳楼死亡重庆某学院未通知朱某某的亲属,于次日越权将朱某某的遗体火化,致使其不能与朱某某的遗体作临终最后诀别,重庆某学院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某学院对朱某某的死亡有防范不当的过错,应当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重庆某学院处理朱某某的丧事,没有经过高某某的同意,其对重庆某学院支出的丧葬费不予认可请求判决重庆某学院赔偿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食宿费重庆某学院答辩称朱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对朱某某无法律上的监护、管理等义务,高某某要求该院承担防范不当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未能实现遗体告别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高某某的精神痛苦在于其子朱某某死亡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其未能与遗体诀别丧葬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在事发突然且通知不能的情况下为朱某某办理丧事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且产生的丧葬费用正当、合理,应由朱某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高某某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朱某某未娶妻生子,其父亲已故,高某某系死者朱某某的母亲,死者朱某某系重庆某学院的退休教师2003年7月14日,朱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被诊断为患直肠癌当天,朱某某向其单位重庆某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患病的情况,管理处干部劝朱某某住院治疗,朱某某也同意住院次日,朱某某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及其他干部又对朱某某进行宽慰、安抚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某某从重庆某学院的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并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某学院报案到现场勘查认为朱某某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其对死亡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朱某某系高坠造成颅脑及内脏挫碎及多处骨折等严重损伤而当即死亡次日,重庆某学院将朱某某的遗体送去火化同年7月19日,重庆某学院将朱某某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某某的兄弟朱某次月上旬,朱某受高某某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某学院办理了死者朱某某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某某在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朱某某死亡后,重庆某学院未通知高某某及高某某的子女到重庆,重庆某学院擅自将遗体火化,并且认为朱某某的死因不明,死后财产不明,抚恤金、丧葬费计算标准不公开,重庆某学院应承担高某某来重庆的交通、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补偿等2005年1月,高某某又向重庆市教委、重庆市委和市府、教育部等部门投诉以上内容2005年2月,重庆市教委将高某某投诉的信件转重庆某学院处理重庆某学院于同月24日向高某某复函2005年5月,高某某又以同样内容向重庆市教委投诉高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某学院赔偿朱某某死亡赔偿金13028元,丧葬费3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食宿费5197元,共计613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某某提供的2003年7月19日重庆某学院将朱某某死亡及火化等事实告知朱某的信函一件、2005年2月24日重庆某学院对高某某申请的复函一件、高某某申请三份、邮件查单五份、朱某某与朱某联系的信封七个及照片、高某某于2004年7月跌伤的病历资料、交通食宿费票据;重庆某学院提供的朱某某存款交接清单、报案材料、鉴定书、朱某某病历、讣告、丧葬费收据、朱某某的履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学院系高某某之子朱某某的单位,因朱某某终生未娶妻生子,朱某某将重庆某学院视为其家在朱某某生病后,朱某某将其生病的情况告知重庆某学院离退休管理处,重庆某学院对其进行了宽慰、支持其住院后朱某某跳楼自杀,其死亡后,因朱某某无妻无子,在其身边无亲人的情况下,重庆某学院作为其单位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处置了死者的遗体,其主观上无恶意,更无非法利用遗体的行为后重庆某学院将朱某某死亡及火化的事实告知死者的亲人,重庆某学院与死者的亲人进行了遗物的交接,重庆某学院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重庆某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人的情况下,将死者遗体火化,违背了中国传统的丧葬习俗,其行为欠妥但高某某精神上的重大痛苦是其子死亡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并非重庆某学院侵权行为造成,故重庆某学院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高某某请求重庆某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朱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高某某诉称重庆某学院对朱某某的死亡有防范不当的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重庆某学院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住宿费519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33元,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6446元;
(3)诉讼费用由重庆某学院负担其理由是
(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朱某某所在单位重庆某学院擅自处理死者遗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严重错误的,该认定于法无据,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高某某等亲属对朱某某的遗体处置权和最后告别、悼念的权利,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2)一审法院仅作出重庆某学院擅自处理死者朱某某遗体的行为欠妥,并作出重庆某学院只是违反中国传统丧葬风俗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的遗体、遗容对于高某某及其亲属有重要的人格象征意义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公德实际上就是“公序良俗”的具体反映被上诉人重庆某学院答辩称
(1)死者朱某某无亲人在重庆且非正常意外伤亡,重庆某学院在通知不能的情况下,将其遗体进行火化,在法律上属无因管理,主观上并无恶意,且也未利用其遗体;
(2)高某某错误理解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物品及社会公德的法律概念,作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火葬场组织该校教师进行遗体告别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并非指遗体;
(3)造成高某某精神痛苦的原因是其子朱某某的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跳楼死亡后,重庆某学院未通知其母高某某及其他近亲属,于次日将朱某某的遗体火化,使高某某作为母亲未能在儿子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得知此消息,丧失了进行遗体告别的权利,这对死者近亲属是不负责任的在我们国家,几千年形成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亡者的悼念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这种习惯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重庆某学院应当以一个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将朱某某的死讯及时告知其亲属重庆某学院的做法侵害了其母高某某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该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尽管重庆某学院对朱某某遗体火化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但其未通知其亲属的过失行为给高某某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过失行为侵害了高某某的其他人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未主张重庆某学院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朱某某的死亡非重庆某学院的人身侵权行为造成,故二审法院对高某某上诉要求重庆某学院赔偿丧葬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某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胡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