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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课程教学案例汇编警察学院刑事法律教研室年月20212
三、赖某爆炸案——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案件事实】被告人赖某,男,42岁,汉族,石匠1999年10月,被告人赖某经人介绍,与堆龙德庆县某村扎西家的保姆卓玛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合,卓玛于1999年年底回到扎西家赖某数次到扎西家劝卓玛回家,遭拒绝同年4月中旬,赖某又到扎西家,劝卓玛回家未果,便向扎西提出退还礼金500元人民币的要求,扎西不从赖某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扎西一家的念头同年5月16日晚10时许,赖某留下遗书后,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物至扎西家北侧房顶潜伏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赖某用细线将一炸药瓶吊至扎西家南侧的厨房天窗内,并随即引爆,致使扎西之子尼玛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扎西、卓玛、尼珍(扎西之妻)受轻微伤同月30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赖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引爆的爆炸物两枚【裁定理由】本案涉及针对特定对象而不及后果地实施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认定犯罪不仅要对刑法的客观属性进行评价,即客观判断,还应对行为的主观属性进行评价,即主观判断,是主观判断与客观判断的统一正是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这种相统一的关系,决定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也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表述,犯罪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危害结果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那么根据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即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关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应该有所认识,或者至少是有模糊的认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赖某对爆炸会危及公共安全应当是有所认识的,即认识到自己的爆炸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有以下理由首先,赖某多次去过扎西家,对作案地点的环境应当非常熟悉,知道扎西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其次,赖某身为石匠,经常使用炸药开山炸石,对炸药的性能和威力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最后,赖某为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在实施爆炸时,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这充分说明赖某为了实施报复,对爆炸行为可能危及周围不特定多数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财产损失有所认识并持放任的态度具体来说,赖某的爆炸行为不仅会炸毁扎西家的房屋,炸死扎西及其家人,还可能会波及扎西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因此,在主观上,赖某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毁损及1死3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疑难案件或定性争议比较大的案件,既要从客观上分析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还应从主观上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犯犯罪客体有无认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侵犯犯罪客体只需有个概括、基本的认识,无须现实、具体的认识【判决结果】检察机关以爆炸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张某等故意杀人案——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戴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农民自1985年起,被告人张某与郭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
5、6月间,张某与另一被告人戴某勾搭成奸2002年6月下旬,张某将戴某带到其与郭某共同生活、生产的渔船上,三人一起居住当月29日凌晨2时左右,三人共同捕捞回来后,张某提出和戴某同宿,郭某听后很生气,走出船舱舀水拌吠喃丹农药,欲行自杀,被二被告人阻止后郭某又进入船舱,将拌有吠喃丹农药的茶水喝下二被告人发觉后,即用洗衣粉和水灌郭某,因其拒绝而抢救未成随后二被告人即开船送郭某到阜宁县城医院抢救,途中戴某一直将郭某抱在怀中,当船开至县城新世纪大桥附近时,被告人张某产生不再将郭某送医院抢救的念头,遂将船继续向东行驶,开至新阜宁大桥东侧的串场河内停下此时,戴某告诉张某“郭某仍活着,并问“送不送医院?”张某讲“不送,上医院没钱看,死掉算了”戴某遂不再坚持送郭某去医院时隔不久,张某提出将郭某埋到河滩上,戴某未同意张某又提出将郭某沉入河中,戴某未置可否后张某将电瓶绑附在郭某身上戴某问“是否绑紧,是否会滑掉?”张某告诉戴某已绑紧,电瓶有扣子,不会滑掉嗣后,张某将船开至阜宁阜东大桥下,将郭某的尸体推入河中7月3日,郭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吠喃丹中毒死亡【裁定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主张被告人张某、戴某明知自己的不端行为引起郭某服毒自杀,却不履行救助义务、放任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郭某的救助义务、法院认定理由如下郭某服毒自杀的结果是戴某随张某到船上同居引起的,在郭某服毒后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戴某作为共同侵害人负有与张某实施抢救郭某生命的特定义务,而其在完全可能将郭某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履行特定义务,导致郭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戴某开船将郭某带离渔船原停泊地的先行行为,使郭某的生命基本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因此负有了特定的作为义务在本案中,张某、戴某在郭某服毒后,随即开船将郭某带离了原渔船停泊地,想将郭某送至阜宁县城医院抢救这一行为本来合法,但该带离行为使其他人在行船中几乎丧失了对郭某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使郭某的生命完全处于张某和戴某的掌握之中,郭某的死亡结果出现与否完全取决于张某是否继续开船将其带往医院救治此时,郭某的生命对张某、戴某的排他性依赖程度,非常类似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况下,被害人对肇事者的排他性依赖程度结合本案,郭某在被张某、戴某带离自杀现场后的行船过程中,其生命的存续与否对张某、戴某有着排他性的依赖,张某、戴某也因此负有了救助郭某,防止郭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在郭某仍有生命体征,完全可能将郭某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最终放弃了抢救郭某的举动,并将郭某沉尸河中,对郭某“当救能救而不救”,导致了郭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判决结果】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戴某分别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32条、第516条第1款的规定,于2002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2)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五、洪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因果关系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洪某,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洪某与曾某在某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某同居的女友刘某酒后故意将曾某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某同居女友方某发生争执正在曾某茶摊上喝茶的陈某(男,48岁)上前劝阻,刘某认为陈某有意偏袒方某,遂辱骂陈某并与陈某扭打起来洪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洪某,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某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裁定理由】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属于被告人洪某“应当预见”的范围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事责任的根据以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便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从犯罪构成上看,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虽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属过失,所以本罪属于复杂罪过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患有冠心病的事实显然不可能“已经预见”,对于这一点没有争议那么,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患有冠心病的事实是否“应当预见”呢?或者说,被告人对于在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胸部连击数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是否“应当预见”?对于洪某这样一个喜欢用拳头解决问题的人而言,依他的知识和现实生活中打架的经验,显然不可能预见到一个患有冠心病的人被殴打数拳会引发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洪某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其在主观方面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从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来分析,如前所述,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构成,包括主、客观方面多个要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说明刑事责任具备了其客观基础但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导致刑事责任缺乏其主观基础,被告人洪某不负刑事责任综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洪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被告人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判决结果】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罚原判对洪某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某的量刑部分,以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0条的规定,裁定核准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六、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一单位犯罪的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颂,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宦庚安,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逮捕2007年10月,被告人宦庚安在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查获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裁定理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宦庚安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排本单位职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宦庚安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单位无犯
二十八、王志新抢夺案81罪的主观故意、系过失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宦庚安系该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其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购买盐酸克伦特罗,且安排职工配入饲料喂养生猪,具有积极追求之行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单位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宦庚安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观点,经查,其购买盐酸克伦特罗20公斤,用于喂养生猪9公斤,并将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销售,其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实施完毕,故其系犯罪中止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宦庚安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结果】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2、被告人宦庚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宦庚安均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七、穆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案件事实】被告人穆某,男,44岁,汉族,农民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孟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某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某担心被查到后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甲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乙从李甲家所接电线接头的棵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带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抓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某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现场物验表明,被告人某的苏GM2789号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规格外形尺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某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为高235cm接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乙套户接李甲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乙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裁定理由】本案被告人穆某虽然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张某触电身亡的结果,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成立的条件,但是,穆某的行为不具备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前提条件和原因条件首先,穆某虽然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过高度的限制,但对李乙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面距离仅为228cm),且接头处裸露,是不能预见的李乙家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22cll1(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作为一个普通人,穆某在将三轮车停在李乙住宅附近时,不可能预见李乙所接李甲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面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李乙所接电线接头处裸露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故穆某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触电身亡的结果其次,穆某没有预见张某触电身亡的结果,也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穆某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因此,穆某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有认识,而本案被告人穆某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不但事先没有预见到,更不可能明知,因此,穆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也不可能构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本案被告人穆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既不具有故意,也不具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穆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穆某无罪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请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中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八、胡汉山累犯案【案件事实】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人胡汉山先后在闽清县城关盗窃19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7475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汉山的供述,被害人温若秋、陈建爱、黄凌云等人的陈述,证人洪启泉、洪慧敏、洪萍萍的证言,闽清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汉山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751元,自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人胡汉山先后在闽清县城关盗窃19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747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谢勇清的闽AL6918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690元人民币
2、200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毛永师的闽ALJ584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5230元人民币
3、2008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黄仕杰停放在那的闽AL3566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1592元人民币
4、200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张惠平的闽AL7808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690元人民币
5、2008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汉山盗走林竹圣的闽ALJ835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5306元人民币
6、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黄建敏的闽AL3089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2952元人民币
7、2008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田孝枝的闽ALH533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548元人民币
8、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俞俊悌的闽ALA521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059元人民币
9、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刘颖的闽ALJ640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985元人民币
10、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李健滨的闽ALL565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624元人民币
11、2008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黄祥照的闽ALM053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723元人民币
12、2008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温若秋的闽AL7238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690元人民币
13、2008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陈建爱的闽AL3135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321元人民币
14、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陈淑光的闽AL6196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2509元人民币
15、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汉山窜盗走陈美月的闽ALJ906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207元人民币
16、2008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刘芳的闽ALJ580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5230元人民币
17、2008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许亦冰的闽AL5521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2198元人民币
18、200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汉山盗走黄凌云的闽ALL712号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649元人民币
19、2008年,被告人胡汉山盗窃一部车架号为08058,动力号为00296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为4548元【裁定理由】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胡汉山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
一、张某信用卡诈骗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文理解释【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7月15日生,某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1月18日13时许在某大厦一层的农业银行的大厅内,将事主林某遗忘在ATM机里的农行储蓄卡更改密码后据为己有,并于2005年1月19日在A小区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1月20日在B小区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走人民币1900元被抓获归案后,赃物农业银行储蓄卡已起获,张某退赔人民币6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裁定理由】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由于银行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对于被告人利用储蓄卡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依照法律或者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指控,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张某在捡拾他人遗失的具有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到银行的ATM机上提取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定罪及适用的附加刑均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应首推文里解释方法,即需要就刑法条文的字面和语法进行推敲以便理解其用语意义【判决结果】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阿丹•奈姆等抢劫案——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案件事实】被告人阿丹•奈姆,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达马•步得拉,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约翰•罗斯曼多,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迪尼•木达,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渣依那••沙拉卡,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穆罕默德•沙飞里,男,1960年9月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那沙•凯,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被告人阿丹•奈姆受他人指使,先后招引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等9名被告人参加作案1999年6月8日,被告人阿丹奈姆召集其他9名・被告人,并发给每人1把刀作为作案工具当晚,上述10名被告人乘坐事先准备好的艘快艇在马来西亚海域追上泰国籍油轮“暹罗差猜号”,被告人阿丹奈姆带领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等5人持刀先行登上该油・・轮,首先控制该油轮驾驶台,然后将被害人差猜炎塞埃、能为-胜挪等17名泰国船员捆绑起来,关押于该油轮的船・舱、走廊和饭堂中尔后,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等4人也登上该油轮,与已在油轮上的阿丹•奈姆等6人轮流看守泰国船员10日晚,阿丹•奈姆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除继续将泰国船员能为•胜挪扣留外,将其余16名泰国船员赶下1艘快艇放走阿丹奈姆指使被告人达马•步得拉等人・将该油轮的船名“暹罗差猜号”涂改为“奥米n号”,将注册港曼谷涂改为新加坡,将烟囱由黑色涂改为蓝色劫得该油轮后,被告人阿丹•奈姆指挥该油轮沿着马来西亚菲律宾中国台湾航线航行,并于17日进入中国领海次日,在东经
11721、北纬2321处与中国杂货轮“正阳一号”(另案处理)联系销赃该油轮上的柴油时,被中国警方现场查获【裁定理由】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刑法时应该注意
(1)对于某一具体案件,但凡能够根据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就不应考虑采用普遍管辖原则
(2)只有针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我国才能在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内行使普遍管辖权
(3)我国司法机关若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最终决定审理某一具体案件,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只能是我国的刑事法律,而不能是国际条约【判决结果】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阿丹奈姆等10人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
1、4款,第27条、第35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阿丹.奈姆等10名被告人10年至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金,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