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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龄未成年人性侵幼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判罚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案例要旨低龄未成年人性侵幼女,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年龄不满14周岁不予刑罚处罚,从而转化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低龄未成年人性侵幼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应遵循三方面的考量一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二是认定性侵幼女的精神损害后果,法院除审查客观证据外,也要综合全案案情形成内心确信;三是对监护人替代责任分配应突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全文刘某炜诉易某亮、何某成、张某钮人格权纠纷案【案情】原告:刘某炜被告易某亮、何某成、张某专玉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易某亮与同案人何某成、张某钮强行将正在万家丽国际MALL负一楼逛街的刘某炜带至西北角的楼梯间内后在易某亮的教唆下,何某成将刘某炜拖进该楼梯间转角处的一间小屋内,强行与刘某炜发生了性关系易某亮另实施了强迫刘某炜为其口交等性侵行为2019年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易某亮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刘某炜未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侵害行为发生时,何某成13周岁,张某专玉13周岁,易某亮15周岁,被害人刘某炜仅12周岁,上述侵害行为给刘某炜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刘某炜向法院提起人格权纠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刘某炜就其人格权损害提供了医疗挂号费、心理康复费、家长陪护费、房租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刘某炜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但未提供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审判】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易某亮教唆何某成对刘某炜实施了强奸行为,易某亮另实施了对刘某炜的性侵行为,张某轻帮助易某亮、何某成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三人应对刘某炜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事发时易某亮、何某成、张某铉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自的监护人应对刘某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对于家长陪护费,虽非法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事发后家长的陪护对刘某炜的身心康复确有必要,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刘某炜虽未提供鉴定意见等证明需陪护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需陪护天数120天,陪护费用
1.2万元,且此认定不影响刘某炜此后凭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主张超过120天以外的陪护费对于心理康复费,刘某炜未提供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炜主张的医疗费挂号费、美甲培训学校费用、更换学校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职业中等技术学校3年费用,均未提供票据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刘某炜可在提供相应的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事发时刘某炜年仅12周岁,易某亮、何某成、张某柱3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刘某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但未提供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具体严重程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某亮、何某成、张某铳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等,酌情将刘某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调整为25万元故判定易某亮、何某成、张某钱各自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刘某炜陪护费损失
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且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刘某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炜、何某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炜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易某亮、何某成、张某专玉各自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刘某炜的后续治疗费、心里康复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
1006683.04元何某成请求长沙中院撤销原判,改判何某成无需支付刘某炜陪护费损失
1.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长沙中院经审理,判定何某成、张某钱的监护人共同向刘某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对于上述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某名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明显小于何某成,结合张某钱的侵权行为与刘某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张某钮的监护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何某成的监护人承担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专玉的监护人与何某成的监护人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后家长的陪护对刘某炜的身心康复确有必要,酌情认定陪护费用为
1.2万元,并对刘某炜提交的
6683.04元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予以支持法院评论【评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各届关注的热点问题,“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严厉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同时,刑法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裁判在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民法基本原理之基础上,融入少年司法理念,合理“找法”“释法”,对受害幼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进行创新,以平衡未成年人保护、监护人监护责任、社会公共利益三个不同的价值取向该案的裁判,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使得受害幼女获得充分赔偿,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又坚定地表明了司法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等危害严重犯罪行为之坚决否定态度
一、低龄未成年人性侵幼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一类特殊的民事诉讼
(一)来源特殊系由刑事案件转化而来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的非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犯人格权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我国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包括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失该解释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一致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在通常情形下是民事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当然,民事违法行为也可能与刑事犯罪发生重合,出现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产生法理上竞合的情形,其导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包容并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通常认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已被刑罚处罚,受害人某种程度上已得到精神抚慰,刑事审理后的民事追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我国司法实务一般不支持刑事案件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不支持原告对已负刑事责任的被告易某亮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案系3名未成年人共同性侵幼女,其中1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法院综合考虑该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较好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刑事政策另2人的行为对相关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客观上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均因不满14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有损害即有赔偿”,3人均应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受刑事处罚的2人,还应赔偿精神损害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有别于其他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系由刑事案件转化而来
(二)赔偿主体与侵权行为人分离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侵权损害的替代责任通常情形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相应的,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为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由监护人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即使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依然需要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本案侵权行为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赔偿主体与侵权行为人分离,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三)损害后果严重幼女因受侵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极大且难以估量精神损害虽为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但其本质上是主观感受,能以证据加以证明的仅限于精神损害所外化出来的症状和异常反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第
6.3条规定,并非由外界致伤因素直接引起,而是由被害者自身心理状态与外界行为所混合引起,或单纯出于被害者自身面对外界刺激的反应而形成的精神损害均不宜进行伤情鉴定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之程度没有明确客观标准,亦无清晰的方法将无形的精神损害转化为金钱赔偿强奸是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的8类严重犯罪之一性侵害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更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以及伴随一生的心理创伤,故性侵害的精神损害后果十分严重是客观事实,但同样存在难以举证证明并量化的实践困境尤其受性侵害的幼女,其身体、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受性侵后其精神损害较成年女性更大,通常需要长期心理干预和家长陪护
二、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大于一般民事侵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补偿、抚慰、惩罚、调整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失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侵权人对其进行财产上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与惩罚、调整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为补偿,即通过金钱给付形式填补精神损害同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人感到正义得到伸张、权益得到维护,从而缓和其精神痛苦,此为其抚慰功能其次,基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恶意,精神损害赔偿还应体现法律的惩罚性,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划分赔偿数额的尺度,以警示不法行为人,从而引导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该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所具有的重要功能若填补性赔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在客观上起到调节赔偿数额的作用,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加公平
(二)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大大高于普通民事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一般民事侵权造成的社会危害往往只是及于个体或集体,并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且一般不会强烈到波及社会民事侵权主观上一般为过失,若是故意,则需考虑危害程度若达到刑法规定的危害程度,就有可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更广泛,不仅包括后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包括社会关系因此,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损害后果来看,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一般民事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确定较高的赔偿金,是为损害后果严重性决定原则对于加害人主观过错严重、加害行为恶劣的,予以较重的惩罚,是为惩罚效果决定原则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务中,刑事审理后的民事赔偿一般不支持刑事案件受害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仅表明我国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而非否认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
(2020)》中牛某某强奸案的这个案例表明,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已实现突破
三、对性侵幼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认定应遵循三方面的考量
(一)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即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该原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我国作为该公约缔约国之一,应延续和明确该原则,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等作出积极规范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时,考虑到未成年人成长特点,我国少年司法刑事政策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尊重其人格尊严与隐私权保护,对未成年人的罪行认定、量刑,刑罚执行、前科评价等方面均坚持这一原则但在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宽恕与救赎的同时,也应同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对称保护从未成年被害人的角度考虑,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包含如下具体内涵
1.全面保护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实体性、程序性权利,更要有保护力度上的倾向性,对其保护力度要强于普通成年被害人
2.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女童更是弱势中的弱势,其对受害后果的敏感程度远大于其他群体,故对受害女童应树立优先保护理念,明确严惩、教育罪错未成年人是特殊保护的应有之义应以未成年受害人将来生活、发展境遇作为优先考量的标准,作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判决
3.适度刚性处理对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理要正确把握度,坚持合适的刚性,警惕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增多的趋势,避免发生忽视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情形根据侵权行为的事实、缘由及特征等方面,多角度判断罪错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克服利益保护的单向思维,做到因人因案制宜地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惩戒
(二)认定性侵幼女的精神损害事实,法官除审查客观证据外,也要综合全案案情形成内心确信从国务院、最高法院以及各省高院制定的相关精神损害标准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度以人身损害程度为导向,人身损害越重,即推定精神损害越严重但事实上,精神损害是否严重与是否导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实践中很多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单纯从身体上看不出受到多大伤害,但其潜在的心理创伤以及精神损害极为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这种损害并不以性器官受损为必要条件,没有物质损害不等于没有精神损害尤其受害人是幼女的,即使无相关的医学鉴定证据,法官也不能当然认为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而应结合侵权行为目的、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审判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本案中,被害人虽未达到身体评残等级程度,但现有证据显示,事发时受害人年仅12岁,其被性侵后,多次抑郁自残,不能正常坚持学业,表明3人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等,对其造成了永久性伤害同时,结合多人采用暴力方式多次实施奸淫,故可以认定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三)对监护人替代责任分配应突出精神损害赔偿之惩罚功能监护人替代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合理填补、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并促进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监督职责以防损害发生法律规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侵权赔偿的主体,实质上强化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替代责任之间的紧密性,从而促使监护人认真履行职责如何合理分配监护人责任,需围绕上述目的全面考虑未成年人家庭养育的缺陷以及父母角色、教育的缺失很大程度上成为催生其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未成年人因低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监护人不仅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进行赔偿,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由人民法院判处惩罚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凸显精神损害赔偿惩罚、调整之功能本案侵权行为人及其父母在案发后未明确承认错误,也未采取措施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冷漠对待、二次伤害受害人在此种情形之下,法院可以通过加重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民事赔偿负担,一方面可确保受害人得到最大程度的救助与补偿,另一方面倒逼、督促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责任,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
四、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思路
(一)确立基本裁判思路低龄未成年人性侵幼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应当区别于通常标准湖南省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未达法定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若法官不加区分地机械认定受性侵幼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既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相悖,还可能让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社会公众产生“低龄未成年人犯法既不判刑,家长又赔偿很少”的不良社会认知和导向司法判决在对个别权利实现救济的同时,亦引导着社会价值体系的正确确立,发挥着输送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作用,以求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良性发展既然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未达法定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只能非罪化处理,故法官在裁判时应将思考的重心放在如何用行为定性分析法来评价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如何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受到相应的惩罚笔者认为,只要未成年人具有意志自由,能辨认、清楚自己的行为及主观动机上的是非,就应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侵害结果负责,缺位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合理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认识到这种行为是为社会所不允和司法所否定的,进而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二)创新具体认定标准将拟判刑期的时间成本作为中介物转化为经济利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学界及司法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1.酌定赔偿法;
2.规定起点和上限额法;
3.参照法;
4.数字模型计算法;
5.中介物转换计算法二审法院依据法理大胆创新,结合案情明确步骤,最终合理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1.综合考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酌定因素,结合该案的特殊性,明确损害的发生是针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且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2.借鉴中介物转换计算法思路,确定拟判刑期的时间成本为中介物对中介物转换计算法进行延伸,具体如下首先,该2人在事发时年龄均只差两三个月就满14周岁,但却具有超越年龄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何某成为了满足个人淫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柱从中帮助,2人主观恶性大,行为极其恶劣若事发时2人年龄已达14周岁,何某成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可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张某锌构成强奸罪共犯,可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然后,考虑将时间成本与经济利益进行转换,把拟判刑期的时间成本确定为中介物
3.参考国家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酌定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参考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该2人拟判处刑事处罚的时间来计算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即每日赔偿金参考国家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346.75元,并以35%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转换确定精神损害的大小,何某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99338元
346.7535%
3654.5,法院酌情认定为20万元;张某在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4297元
346.7535%3651,法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人民司法•案例
202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