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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要旨他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评论(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理解与适用〕本案涉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引起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说明这一问题,本文从尸体的法律属性及相关权益方面做如下论述
(一)尸体的属性与特点尸体即自然人死亡后所留下的身体的躯壳,是一种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的客观实体,它既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准物”自然属性和人身属性是尸体的两个基本属性这两个属性决定了尸体具有只可以被有限占有和处分的特点,理由是尸体作为一种“准物”,已不可能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有可能会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在法律上存在,这一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和处分尸体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而另一方面,尸体虽然已不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其原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所形成和具有的人格尊严却并不会随着其精神的不复而从此消失,相反,这种人格尊严依旧存在,并成为尸体区别于法律上的物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决定了任何对这种“准物”的占有或者处分行为一一无论是个人的占有或处分行为抑或是国家的占有或处分行为一一都必须受一定的限制具体说来,尸体的这种只可被有限占有和处分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个人对尸体享有有限占有和处分权这主要是指,与死者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占有并处分尸体,但这种占有和处分并不应是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占有和处分,而只是一种有限的占有和处分表现在第一,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占有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他最终必须将尸体加以处分如将尸体掩埋或捐赠等第二,死者近亲属有权处分尸体,但其处分行为不得有害于他人权利或社群利益第三,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占有或处分必须建立在征得死者生前同意或至少应是在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前提下,在死者生前对自己遗体的处理已经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占有和处分权便因之而消灭即对死者遗体的处理应充分尊重死者的意思自治,死者本人对其遗体的处分权具有排他性与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占有和处分权相比,死者本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后者的权利第四,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处理不应对死者的人格尊严构成侵犯
2.国家对尸体享有的有限占有和处分权就是指,国家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对尸体也享有占有和处分权但这种占有和处分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具体说来,主要有首先,国家对死者遗体的占有和处分也须建立在充分尊重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次,国家对尸体的占有和处分不应有违社会公益以及人性的基本要求,绝对不应对死者个人的人格尊严构成损害第三,国家对死者遗体的占有和处分权在顺序上应后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占有和处分权在死者本人、死者近亲属与国家三者处分死者遗体权的顺序上,应当是下列一种关系死者本人的处分权优先于死者近亲属的占有和处分权,而死者近亲属的占有和处分权又优先于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可以看出,除死者本人之外,任何对遗体的占有和处分都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这是法律既充分保障公民个体权利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需要因此,对于尸体的占有和处分,法律应当加以适当干预,以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而这种干预主要便是通过对死者近亲属的遗体捐献权进行限制以及对遗体进行保护来实现的
(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对于死者遗体的保护问题,理论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的死者近亲属人身权;有的认为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而有的则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的人身权;还有的主张保护的是死者死后的人身权笔者以为,前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遗体尽管不能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却可以给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或权利带来一定的影响具体体现在
(1)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处理会使其在经济方面有所付出,如支付一定的丧葬费等;
(2)他人对死者遗体的处理会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受到一定损失,如鞭尸、侮辱尸体等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极为严重的伤害,这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健康权(这里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健康,也包括精神健康)从这一角度而言,对死者遗体的保护显然也含有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或者权利的意思但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并没有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因为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并不单纯是出于保护死者近亲属权利或利益的需要,它还包括更深层的意义在其中下面,笔者将在对后两种观点进行评价同时,对此加以论述笔者以为,死者遗体的保护,并不必然地是在保护死者的某项人身权利,而是在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人身一旦消灭,人身权便因无依附主体而随之消灭,因而原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各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即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但死者的人格尊严却并不会随着死者的死亡而自动消灭,它依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认为对死者遗体保护的本质就是保护死者生前或者死后人身权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死者遗体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同时,这种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和利益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关于被告总医院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法院应否认可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有三种即法医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这三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本案被告对武某尸体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根据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此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本案原告提出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被告对武某病情的诊断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和一名亲属在场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武某的疾病实为罕见,有科学研究的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亲属即原告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检验死者武某尸体,这违背了《尸体解剖规则》第二条的要求,法院自应不予认可
2.关于死者的脏器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属性占主导地位因此,活着的人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只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了一种纯自然的物作为尸体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有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可见,如何处理死者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人或单位无权擅自处理
3.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害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擅自解剖武某尸体取留脏器,侵犯的是原告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其属性来说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被告侵害的这种“财产所有权”,毕竟与侵害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不同武某病逝后,作为其妻子和子女的原告本来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仅擅自解剖武某尸体,还从尸体内取出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原告在感情上无疑是雪上加霜,使他们更加悲痛,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该给予适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处理这类案件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必再“借用”财产所有权理论解释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2006年1月版全文武某诉某医院侵害遗体遗骨纠纷案(基本案情)1991年n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武某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n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某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某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某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某的病情迅速恶化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某死亡后,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杨某在场,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某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某尸体已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原告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某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武某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某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某尸体的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就武某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某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杨某在场的条件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某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某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将从武某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
(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死者武某的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某体内);
二、被告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武某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总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脏器、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是正确的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现在对返还尸体已无争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侵权是正当的,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死者武某尸体,致使武某尸体长期得不到安葬,该尸体在上诉人单位停放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于是做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
三、四项;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总医院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从武某体内取出的心、肝、肺、胆、胰、肾等脏器放入武某尸体后,由杨某将武某尸体领回;
四、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总医院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