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2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采取具体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注意的事项
1.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应当注意保全裁定载明金额要与财产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J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8条、第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4.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规定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6.《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8.《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