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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以及司法救助的申请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但对于经济确有困难又需要寻求法院司法保护的当事人,诉讼费用制度也有必要设立相应的救助手段,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部分当事人给予救济和帮助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司法救助”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和免交的适用条件及相关问题诉讼费用制度中的司法救助,也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制度
(一)缓交诉讼费用缓交,是指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暂时无力交纳诉讼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延缓交纳,待有能力时再行交纳的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根据该办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二)减交诉讼费用减交,是指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全部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准予减少交纳诉讼费用的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该办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三)免交诉讼费用免交,是指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准许其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免交不同于不交,不交诉讼费用是指依法不应当交纳的情形,免交是指依法应当交纳但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人民法院予以免除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四)司法救助的申请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