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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调解并非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又未与审理程序截然分开,其内含于诉讼程序之中,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但相较于程序严谨的诉讼规范,由于调解灵活、高效的特性,使得其又应当具有一些特别的、更能体现亲和性、融洽性,相对宽松的程序,基于这些要求,《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
一、诉讼调解的组织形式根据本条之规定,在进行诉讼调解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在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中作出选择
(一)一人主持一人主持,即由一位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该调解主持人原则上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既可以是独任审理的审判员,也可以是合议审理中的合议庭成员当前,一人主持是调解的主要组织形式,运用最为广泛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合议庭认为事实较为清楚、争点明确的
一、二审民事案件中,这种调解组织形式因其灵活性和便捷性,在调解效率和成本节省上体现出较大优势
(二)合议庭主持相对审判员一人调解而言,在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调解方案差距大、矛盾尖锐的案件中,合议庭主持调解的调解效果更佳,原因在于一是人多力量大,合议庭成员能够一起研究分析案件事实,寻找调解契机和切入点,共同商量调解策略,分别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劝解工作;二是一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更能彰显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增强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信赖,成功率更高
二、调解的地点根据本条规定,调解应尽可能就地进行,这是出于便利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如休庭后,可以直接在开庭地点开展调解,既节约了时间,也避免了当事人多次到法院或其他地点的不便司法实践中,有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将调解工作贯穿整个审理环节,不拘于时空限制,庭前庭后,当面、电话或者线上,寓协调化解于释法析理之中,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正确合理的预判;亦有审判人员亲自上门做当事人工作的情形,这往往更有利于消除当事人顾虑、化解当事人心结,从而进一步提升调解成功率
三、调解的方式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出于便利性、灵活性与效率的要求,法律对调解的程序性限制并不十分严格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某一地点进行调解,如打电话、托人带口信等,而不必采取发传票等正式复杂的手续随着司法信息化的发展,线上通讯、短(彩)信通知等方式亦可运用于调解过程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