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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各个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已形成罗马法对证人资格有严格限制,如须是对于法律行为的证明、非在场人不得为证人等西方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一般为,凡能了解和表达证言事实,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义务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作为证人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证言在所有证据类型中居于核心地位,其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证人范围非常广泛,证人是经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按照是否具有某一专门知识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证人分为两类一种是专家证人,基于其特定的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与经验提供意见,其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另一种是非专家证人,也称为普通证人普通证人是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提供证言,其证言被称为感知证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人证言的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仍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立法上往往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其证人概念较为狭义,仅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和鉴定人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证人是将其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者,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则上将证人与鉴定人严格区分
[1]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指的是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人进行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我国对证人的定义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定近似,即从狭义上理解,当事人和鉴定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