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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送达的特殊规定被监禁的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剥夺,但其民事诉讼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他们在发生民事争议时,仍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因此,对于被监禁的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也存在如何送达诉讼文书的问题与普通人相比,对他们进行送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民事诉讼法需要作出特殊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这两种情况同本法第92条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的送达一同构成了我国送达制度中的转交送达,即法律规定不能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由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部队或者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本条在理解上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受送达人是特殊主体,即被监禁的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被监禁的人是指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范围,则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人通常被关押在监狱、看守所中,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被拘束在强制性教育机构中,他们在会见、通信等方面,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因此,对这些人不便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2.诉讼文书由有关机构、单位转交因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特殊性,对他们进行送达时,不是直接送交给他们,而是通过对他们负有监管、教育职责的有关机构、单位转交,即通过所在监所或者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