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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行为地并不属于质权设立地《民法典》第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441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各种凭证,大部分为有价证券部分凭J证如存款单,原则上不是有价证券[]但是,即便存单不是1有价证券,也不影响其作为本条的权利质权的客体这些有价证券中,大多有权利凭证,此时仅需将凭证交付质权人即可成立权利质权;没有权利凭证的,需要到有关部门登记方能成立质权关于质权设立地的认定问题需要交付凭证的,凭证交付地即为质权设立地;没有权利凭证,需要办理质权登记的,质权登记地为质权设立地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背书行为地是否属于质权设立地以票据为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条规定以汇票出质,58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在票据之上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否则质押合同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在票据之上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那么,质押合同只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善意取得该票据的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即以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以质押背书2作为对抗要件鉴于背书并非质权设立的成立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背书行为地并不属于质权设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