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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是否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实践中存在争议为减少争议,《公司法规定
(四)》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根据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交由当事人决定,法律仅对最短期限作出硬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事先在章程中进行了约定,则以章程约定的期间为准即章程约定或转让股东指定的行使期间不得低于30日,短于30日则视为30日,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间不明的,直接拟制为30日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之日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开始起算,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相对方之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或转让股东发出的征询通知确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但前述确定的起算时间,早于该通知到达其他股东的时间,则行使期间的起算之日应当相应顺延至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