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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中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亮点是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主要连接因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
(一)》第13条对如何认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作出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J连续居住的判断时点是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据此,本条中的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指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以该地为生活中心且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首先是对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理解,并不需要绝对地连续居住,即使当事人因为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其次是对作为生活中心的理解,既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态,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1]1年以上以及生活中心这两个要素是并列条件在继承案件中,有的被继承人长期在内地居住,年老的时候移居港澳特别行政区,居住满1年时间后死亡,其财产来源、投资经营、资产分布、社会关系主要还在内地,但从1年居住期限看,其持续居住的状杰比较确定,这种情况下不能通过推测其主观居住意愿来否定港澳特别行政区作为其经常居住地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