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1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适用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因海损事故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厦门、海口、武汉、宁波、北海十个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5条明确了“碰撞发生地法院”为管辖发生海损事故海域的海事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海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分别出台一系列规定划分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1984年H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确定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2]确定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确定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确定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9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确定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200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对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调整;200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对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调整;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了调整第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⑶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J该规定增加了船籍港所在地的连接点,即对该船舶进行登记注册的机关的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既可以是被告所有的船舶,也可以是原告所有的事故船舶第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赋予了海事法院具有扣押“姊妹船”的权限,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除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故加害船舶的“姊妹船”被扣留地,也可视为加害船舶扣留地第四,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的海损事故引起的纠纷,因事故海域不属我国管辖,故无法适用碰撞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5条第2款规定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未规定碰撞发生地法院管辖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