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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独任制适用范围的限制本条属于新增内容,在适用时应结合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背景、目的以及适用独任制审判的制度目标进行具体考量扩大独任制审理适用范围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也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北京、广东等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305家法院组织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对审判制度改革采取的举措之一独任制审理有利于合理分配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会产生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影响公正裁判的担心为此,本条从反面明确规定了6种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严格限制了独任制适用的范围,确保独任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出制度优势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30号),明确要求对“四类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本条明确列举的4种不得适用独任制的具体情形与前述“四类案件”相比,条件更为宽松,例如,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并不要求结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在疑难复杂案件之外还规定新类型案件等此外,虽然本条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中没有具体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以及“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但本条第6项规定了“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兜底条款因此,实践中属于“四类案件”的一般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