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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包括总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以及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但有权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同样在行使审判权力案件中,审判委员会委员若有回避的情形,也应当属于回避的主体对此,《回避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131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已被列为回避主体但本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本院应当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姓名,也没有明确规定审委会委员回避的程序而且根据本法第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但48通常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因此,非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案件讨论的,当事人无从知晓也无权申请回避,只能适用自行回避或依职权回避的方式当然,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法第条48规定申请回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