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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确定及延长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及时”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期限,立法规定举证具体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予以确定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这一规定改变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这一改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的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2.根据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原来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3.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通过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本条规定,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的方式“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很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民事案件类型众多、复杂程度差别很大,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当有一定差异,根据案情的发展也存在变更的客观需要,法律不宜作出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定期限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来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J川但如果没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规定,各地法院实际操作空间过大,各地司法实践将产生较大差异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应当允许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是规定了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的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限本条还对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期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本条中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疫情、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但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