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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本条对回避申请决定的期限、形式、救济等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回避为非诉事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回避程序都比较简化,通常以诉讼效率为导向,以求迅速、快捷地处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要求回避的申请,由被申请回避者所属的法院裁判之;如果该法院因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能执行职务而不能裁判时,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判之初级法院的法官被申请回避时,由州法院裁判之如果初级法院法官认为申请回避有理由,可以不需要裁判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规定总结起来有以下特点
(1)回避申请应通知或送达受到申请的法官被申请回避的法官,首先对该申请作出意见,并告知其同意回避或者不同意回避的理由如果其同意,无须裁定即可回避;如不同意或者不予答复,则由接受申请的法院或者其上一级法院就回避申请作出裁判
(2)对申请回避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因此,无须传唤当事人亦无须传唤被申请回避的法官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不得参与该裁判
(3)裁判决定的副本,由法院书记员送交或寄送法官与各方当事人
(4)对于宣告申请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上诉;对于宣告申请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5)若因为裁决法院因排除被申请回避人而无裁判能力者,则由上级审法院裁决为之主要是指因部分或全部法官被申请回避而导致该法院无法行使对个案的管辖权,因此应将管辖权转移,由上级审法院裁判或者指定同级其他法院审理[1]与之相比,我国在回避决定程序上更重视院长、审判长的作用,在管辖上均由诉讼法院处理,上级法院参与较少,程序上也比较简化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