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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时,法院应结合在案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必要审查当事人本身系案件涉及的利益攸关方,是发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对于案件情况最为了解,但因各方利益直接冲突,不可避免存在夸大对己方有利的事实,掩盖、缩小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甚至会歪曲事实、虚构情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要保持审慎的态度,要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在案客观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表露的事实进行复位,从而综合分析,审查其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符合真实情况的陈述,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作出的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如人民法院审查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对此不予确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牺牲较小的利益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认,以换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陈述亦不能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这种情况往往还与虚假诉讼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全盘同意,或者对明显于己不利的事实仍旧认可的情形,或者当事人明明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陈述前后矛盾等,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一旦查实存在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