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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条第款、第款规定“当事1612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对年《民事诉讼证J2001据规定》有所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在于,将原来所有域外形成证据一概均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手续,修改为将域外形成证据区分为无需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和需要经公证、认证的证据需要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包括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其中,公文书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即可,而不再需要同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限缩了使领馆认证的范围;需要同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仅限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指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即能够满足形式上的要求驻在国使领馆认证的环节既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也加重了当事人和使领馆的工作负担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