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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对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当适用原《民法通则》第142条、《票据法》第95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的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法律依据问题因此,如果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双边协定、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1986年《中蒙领事条约》和《中意领事条约》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和保护条款,即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时遗留的财物,并且在接受国又无亲属和代表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遗物,领事官员在管理遗物时,应负责偿付死者留下的债务
[1]此外,为了解决各国和地区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法律冲突,便于对涉外遗产的管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10月在第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海牙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并于1993年7月1日生效该公约共8章46条,主要对涉外继承的遗产实行国际许可证管理制度公约规定许可证应由死者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制作,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权限,原则上依照制作许可证的国家的法律,但作为例外,也可以依照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或者根据被继承人的选择,依照惯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中的任何一种许可证持有人的权限,只凭许可证证明,不需要履行确认其是否真实等手续许可证在其他缔约国应得到承认但在许可证是非正式的或者未依公约所附格式,或制作机关不属于公约规定的机关,或死亡者在该国没有惯常居所,或者死亡者为该国国籍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该许可证我国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