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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以及对文书的审查义务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在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本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方面,调取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的重要活动,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另一方面,对于单位和个人来说,提供证据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妨害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7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调取证据后,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依法进行审查,鉴别真伪,并确定其证明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收集、审查证据的表述上,传统大陆法系一般按照主体立场的不同区分“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两个概念,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称为“证据收集”;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则称为“证据调查”大陆法系中的“证据调查”在行为意义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集证据的行为;二是审查、获悉证据资料的行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用“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表述,而是采用“提供证据”“调查取证”以及“审查核实”“审查”等表述方式,对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收集和调查领域的权限和义务进行划分本条规定的即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以及对文书的审查义务调查取证这一行为的侧重点在于对证据的发现、提取和固定上,是指在行为意义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获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并不包含审查获取证据资料的内容而审查确定文书的效力在于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进行审视、查验,从而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