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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1方9法49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纪元年月,纽卡斯国的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4困29于9山洞5,无法在短期内获救5,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5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4他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4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4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4法律彳导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票主张有罪,票主张5无罪,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2发表〃洞穴奇案2近年之后的1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50洞穴奇案获1得98了8翻案的机会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9表了判决意见,票赞同有罪,票赞同无罪人退出裁判,有,罪9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年前的判决4结论一样,仍然4是维持原判,150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立足道德的角度,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难以容忍彳艮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就像身体的饥饿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抢夺或者盗窃他人食物的借口一样,饥饿难忍也不能成为四人杀死威特莫尔并食其血肉的正当性根据即使认为被告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也不足以成为杀人的正当理由道德讲求真、善、美,是社会得以和谐发展的基本保障或许一个稍有品德的人应该听取威特莫尔的意见再等几天,而不是在感知自己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暴露出人性的丑恶而实施杀人行为站在威特莫尔的角度,如果被杀并且被吃掉的人是自己,那主张无罪观点的法官还会有这种淡然的心理吗?一个品德高尚的人在得知这种情况时,应会主动选择牺牲自己以保全他人,这与本案中四名被告的选择形成鲜明对比当然,或许正是由于威特莫尔以及其他四名被告都是明知剥夺他人生命以果腹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此才有威特莫尔提出继而其他人选择了抽签这种在形式上公平的手段来实现杀人、食人自保的目的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存在的基础在一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法律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犯纽卡斯国关于谋杀罪的法律规定为”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里不妨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理论来分析被告行为的性质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角度看,名被告杀人、食人的行为无疑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实行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至于4有法官以人没有所谓邪恶的意图来排除他们的犯罪故意,进而排除其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不妥当的人从抽签4开始,就明知无论结果如何,都会造成一人的生命被剥夺的后果,同时为了保命而希望或放4任一人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名被告在精神和智力状况上完全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违法性角度思考,被告也不能因紧急避险事由而排除杀人行为的犯罪性(违法性)关于〃洞穴奇案部分大法官认为其首要问题就是紧急避险抗辩紧急避险是重要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如成立紧急避险1,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谋杀罪.如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将探险人的行为确4立为紧急避险合情合理,不应当进行非难谴责塔利法官、纳姆法官则认为,紧急避险可以作为排除违法性事由,但不是免责事由何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也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结合紧急避险成立要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性认识其一,当时几人被困山洞中,符合危险正在发生的条件.其二,被告人当时是为挽救自己的生命符合正当避险意图其三,探险人仅是得知日内不能获救并且没4有食物的情况下可能会死亡,在几日之内是没有生命危险的,因5此几人虽面临1危0险但是不能算作是紧迫,所做行为不属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四,紧急避险要求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是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每个人的生命权都不允许被非法侵犯,并且他们人都渴望在这次灾难中活下去,拥有同样的生存权利所以,在限度条件方面人的行为明显也不符5合要求.从有责,性4角度分析,在当时的行为环境和条件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实施此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呢?当探险者明知每个人都不可能坚持到救援到来的时刻,除非进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身处地来思考,对探险家们来说最要紧的任务就是寻找食物,而在这样一个洞穴中,可以食用的只有人的身体,别无他物,那么吃掉自己的肢体是否就是正确而享有处分权利的呢?若那样做,便是为了坚持到救援到来,而在现时医疗条件下,显然食用自己的肢体会使自己的身体状况更不利于生存,这岂不是适得其反了呢?况且我们怎么能苛求人们做出这样不符合理性的决定呢因此,无论威特莫尔同意与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全其他人,无论是怎样的选择方式,这种方式是否公平、科学、符合道德,这些应当存疑的环节都毫不影响最终的结果,那就是只能吃掉一个人,亦或是大家都死掉,那样显然就没有这个案件了因此,从期待可能性上讲,名被告不实施杀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少,能否在有责性条件上排除犯罪的成立,这一点是值得思考4的反对法律功利主义,生命不可量化,少数生命换取多数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