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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的意见》《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等文件精神,鼓励发展药品零售新业态、新模式,满足边远地区、旅游场所、居民区、商业区、医院等群众24小时用药需求,促进药品零售新模式的发展,加强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管理,防范药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活动及开展的相关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申办条件第三条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依托实体店设置自动售药机,作为药品销售点零售连锁总部依托连锁门店设置自动售药机,作为连锁门店延伸销售点管理设置自动售药机承诺书
一、申请设置自动售药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局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XX行)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主体责任
二、提交的《自动售药机设置登记报备表》《设置自动售药机承诺书》以及所有报备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主动接受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四、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述承诺的行为,主动撤销已设置的自动售药机,造成的一切后果,愿意自行承担以上陈述真实、有效,是本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盖早签字)年月日第四条设置自动售药机的企业对本企业设置的自动售药机实施统一管理,对自动售药机销售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五条自动售药机的设置应遵循布局合理、方便于民的原则,依托自身实体药店或连锁门店的注册地址设置自动售药机,也可在注册地址以外如机关、宾馆、机场、车站、医院、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自动售药机设置数量应与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的药品经营管理体系和能力相适应,设置的地点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的注册地址所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设置自动售药机的区域应符合相关部门及所在地城市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第六条自动售药机可销售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符合自动售药机储存条件的药品以及有特殊或者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不得置于自动售药机销售第三章设施设备第七条自动售药机生产企业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第八条自动售药机放置的场所应当避免阳光直射和雨淋并具备保证陈列药品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放置地点应当干燥、清洁、卫生,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放置在同一场所内应具有安全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做到出售药品全程监控,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置第九条自动售药机机内环境应当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要求,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储存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第十条自动售药机内部结构及药品陈列应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自动售药机内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内服药应相对分开陈列第十一条自动售药机应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终端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具备24小时显不、存储、读取功能和超限自动报警的功能机内温湿度监测数据应实时上传至依托的实体店计算机系统企业自动售药机管理人员应能实时获取查看监测数据和接收超限报警第十二条自动售药机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具备效期管理、出药拍照和留存取证功能,并能够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查看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自动售药机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的,应当提供执业药师指导用药的服务,在执业药师指导下销售药品自动售药机销售电子处方药的,在确保处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条件下,须具备实时清晰流畅的视频连线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功能,且应在后台保存执业医师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信息,保存咨询录音和视频等记录,确保电子处方药审核后方可调配、出售依托连锁门店设置的自动售药机可按照《〈XX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执业药师远程审方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要求,利用其审方中心开展相关执业药师指导用药服务第十条自动售药机应当能够打印销售小票,小票内容涵盖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店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记录,并能够与零售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联网,确保药品可追溯自动售药机售出的药品,必须具有完整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拆零销售,不得缺少说明书销售零售企业应记录自动售药机销售服务过程中的陈列、养护、销售等情况第十五条自动售药机应当标示零售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药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自动售药机报备号、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
12345、12315)以及药物警示相关内容,并标示“未成年人用药须由监护人购买”等相关警示语上述标记标识应当明显且不易脱落上述信息也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展示给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对自动售药机实施统一管理,对设置的自动售药机承担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应设置自动售药机管理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对自动售药机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相关人员及活动应纳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之中第十七条指定的自动售药机管理负责人、提供执业药师指导用药的服务人员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负责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指导合理用药及其他售后服务第十八条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保证其所经营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十九条自动售药机内药品必须由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统一采购配送,并做好验收装机、储存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做到渠道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完整准确第二十条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应同时提供销售凭据,并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销售记录第二十一条自动售药机内药品进销存记录应与依托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的计算机系统实时联网对接第二十二条在自动售药机上发布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第五章报备管理第二十三条自动售药机实行报备登记管理,未经报备登记的自动售药机不得擅自经营第二十四条自动售药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延伸体,其报备登记的有效期与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致实体店相关证照被吊销或注销的,自动售药机报备自行失效第二十五条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药品零售的药品监管部门提交《自动售药机设置登记报备表》(附件1)、《设置自动售药机承诺书》(附件2)及以下相关报备资料
1.自动售药机设置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2.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自动售药机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企业相关人员花名册;
4.自动售药机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自动售药机型号、资料、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等;
5.自动售药机现场视频监控系统(再现图片),自动售药机模拟销售小票;
6.提供执业药师指导用药的服务功能(再现图片);
7.自动售药机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安全管理文件目录第二十六条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动售药机发生变动(包括新增、减少或移址、关键条件发生变化等),应在变化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原报备部门提交相关书面报备材料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工作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报备登记工作,且将其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督促零售企业落实自动售药机报备和变更报告制,并依法依规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或存在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所在地市县(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置对未经报备从事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要对其进行行政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设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零售企业存在以下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相关依托的自动售药机应暂停或终止销售
1.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暂停经营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3.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停业整顿的;
4.证照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或注销的;
5.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第三十条自动售药机设置在医院内的,应符合卫健部门、医保部门及医院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是指零售企业利用自动售药机终端储存药品,通过依法设置的后台服务系统为顾客提供不见面药学服务及自动化药品零售新模式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执行期间,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有自动售药机管理相关规定出台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自动售药机设置登记表企业名称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店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号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售药机管理人员联系电话自动售药机设置地址自动售药机设施设备目录拟经营药品品种目录由零售企业提供药学服务()药学服务情况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提供药学服务()零售企业(含连锁门负责人店)意见年月日(公章)经办人药品监管职能部门意负责人见年月日(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