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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试点方案》规定,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试点期间,在贵州大鹰田违法倾倒废渣案中,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代表贵州省人民政府与赔偿义务人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磋商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义务人赔偿1000万元湖南省、山东省也各有1例磋商成功的案例例如,在湖南锡业郴州矿业有限公司屋场坪锡矿“11・16”尾矿库水毁灾害案中,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协调处置工作组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约定赔偿义务人赔偿1847万元;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重大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代表山东省人民政府与6名赔偿义务人进行了4轮磋商,与其中3名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义务人合计赔偿
774.659万元但《试点方案》对赔偿权利人如何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诉前磋商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及衔接等问题均未予明确《改革方案》则进一步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条根据《改革方案》的上述规定,明确磋商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事件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经调查后,应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在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