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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损害要件在相关司法解释修订前,本条与《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不仅要求原告举证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而且要同时举证生态环境修复所需费用及损害赔偿等的具体数额可以说,对于原告举证责任的损害要件,《若干规定》作出了更为细致和具体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在于恢复生态系统功能,而非获得金钱赔偿因此,《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被告应承担的第一顺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一一修复生态环境责任过往的审判实践表明,在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由于缺乏损害赔偿依据,原告往往需要通过再次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支付修复所需的具体费用自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至执行款项到位所需的时间较为漫长,因原告缺乏资金支持,或出于谨慎考虑拒绝垫资先行修复时,经常导致生态环境由于无法得到及时修复而进一步恶化[]基于此,《若干规定》1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在判令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同时应确定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换言之,在能够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判决需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外,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后,《改革方案》要求赔偿权利人要及时组织开展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并根据调查和鉴定评估的结果,就损害事实、责任承担等问题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只有双方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在磋商阶段原告已经掌握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等,其在主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同时明确相应费用和损害的数额具有可行性,亦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