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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预防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属于预防性责任方式,在性质上属于事前预防《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预防原则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预防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之中,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防止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现象的发生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被污染,往往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难以恢复原状,消除损害影响的费用也非常巨大因此,做到“防患于未然”就显得尤为重要,预防性责任方式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之中具有重要地位.停止侵害1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具有避免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积极功1能,适用该种责任方式应注意第一,停止侵害仅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不适用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行为第二,停止侵害责任方式所适用的侵害行为不限于已经导致现实损害的行为,还包括可能没有造成现实损害的行为第三,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方式合并适用.排除妨碍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利行使的障碍[]适用排除妨碍责任方式时应注意第一,妨2碍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第二,妨碍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出现的第三,需要排除妨碍的范畴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轻微的、正当的妨碍应当容忍,只有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妨碍,才能依法请求排除.消除危险3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其行为后果或者其保有的物件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存在极高的侵害概率,受害人得请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适用消除危险责任方式应注意第一,只要存在造成损害或者扩大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就可发生消除危险的责任,而无须损害事实的实际存在第二,消除危险通常适用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即运用通常的知识或者经验,就足以判断侵权行为具有较高致损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或者即将确定发生的危险预防性责任方式是一把“双刃剑”,其适用有利有弊一方面,担负着“防患于未然”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大量生产活动的停止,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方式时,需运用利益衡量规则,作出妥当的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具体而言,将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经济活动的社会3经济效益或者价值,同可能侵害的社会效益或者价值进行比较,并考虑损害行为的性质、形式,有无合理性以及排除的可能性,侵害严重程度以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经过权衡比较,如果认为可以经济赔偿等其他方式代替,则适用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方式在其他责任方式无法替代且可能造成较大危害时,则可以采取预防性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