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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不同责任方式的考量因素修订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J本条原拟采取类似的表述方式,经吸收各方意见,采用了现在的表述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方式,主要考量因素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二是具体案情,包括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性程度、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程度等多种因素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承认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亦贯彻民法自治原则,在程序制度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也在其意思自治和处分的权利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并保障原告对于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以原告所选择的责任方式作为判令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承担责任的界限此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行使释明权并不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而未要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法院可以主动向原告释明,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损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最主要的两种责任方式,应当优先适用
(二)具体案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利益不同且非常复杂,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判定具体案件的责任方式时,要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衡量和选择,合理选择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方式,体现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结合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被告的行为违法性程度,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如污染源种类、损害场合、损害时间等,被告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救济态度,等等
[1]在判定责任方式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以现行法律和法律精神为依据正确地解释法律,不得僭越已有的规则应当遵循利益位阶权衡原则,对个案中不同价值量的利益取舍,采取价值大的利益优先配置原则,对于相同价值量的利益采用共同一致原则衡量,要求双方均作出一定让步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考察目的和手段(成本)之间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适合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要求,对冲突的利益进行目的和手段(成本)的权衡,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在利益衡量结果上注重均衡性,力求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损害结果的最小化,把利益的牺牲或者摩擦降到最低限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基于此类案件的特点,还应当遵循生态安全原则,即确保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应当遵循风险预防原则,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在遇到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环境损害的威胁时,即使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也不能延迟采取或者不采取预防措施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可持续发展要求,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2]具体到解决个案不同性质利益冲突,判决承担具体责任时,要特别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选择最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方式一是相对利益的损害程度,即依据利益位阶权衡原则有限保护一种利益时,对另一种利益的侵犯或者损害不能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如超出可容忍限度,则可能需要打破一般原则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对于什么是可容忍的限度,需要法官根据个案依据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作出判断二是是否存在替代机会如果冲突的利益存在可替代机会,则在有限保护某一利益时,对没有受到保护的利益要给予一定的其他利益弥补,以替代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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