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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其相较于普通的受害人在前述各个方面都具有与责任人相抗衡的诉讼能力,甚至在某些方面(如具有更为全面的行政资源等)还要胜于责任人《改革方案》中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违反法律法规致使生态环境受损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亦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区分了对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的损害和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对于前者,仍然规定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后者,则规定以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为责任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把过错与违法性联系起来,对违法性之“法”作广义理解由前所述,在生态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方面,《改革方案》采取了不同于环境民事侵权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规定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但是在《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中则将被告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要件之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这也显示了立法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态度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