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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将磋商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主要考虑在试点期间,关于磋商是否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先行磋商,就生态损害赔偿的内容、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方案、应急处置费用等问题进行确认,如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诉讼程序有的观点认为,部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不配合,难以达成磋商协议,为了尽快解决生态环境受损问题,应当赋予赔偿权利人选择权,根据不同事件的特点开展磋商或者直接起诉《试点方案》并未将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考虑是该项制度作为一项新型制度,省级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并没有相关工作经验,还在逐步探索阶段,如果确实难以磋商成功,而生态环境受损情形又难以遏制或者解决,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止损但这样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前期就赔偿内容、修复方案的沟通,直接起诉到法院,诉讼过程中要确定损害内容、是否需要修复以及确定修复机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诉讼周期过长,更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因此,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设立必要的前置程序,充分运用环境行政手段,为后续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固定必要的证据《改革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向起草部门建议明确磋商作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考虑有三个方面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的修复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在赔偿程序中引入磋商机制,一方面可以解决法院环境专业技术不足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二是磋商与诉讼相比,方式更加灵活、便捷、成本较低,赔偿权利人一般是政府机关,也更有利于争取赔偿义务人的积极配合而且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该成为最靠前的解决争议方式,而应优先采取磋商的方式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三是由于《试点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不经磋商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试点实践中存在有些地方赔偿权利人不经磋商直接起诉的情况这种不经磋商直接起诉的做法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环境公共事务上的主导性作用,也在客观上导致司法资源不当配置和诉讼程序的拖延《改革方案》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明确将磋商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据此,相关适格主体未经磋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行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