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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确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生态环境涉及人民群众最切身的利益,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人民陪审员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判,一方面,有助于推进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开公正,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另一方面,也拓宽了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环境司法的民主权利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可以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可以查阅案件的卷宗材料,表达、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是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受国务院委托的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依据《改革方案》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赔偿责任的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修复生态环境为首要目的,通过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修复受损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很大的共通性,但在现阶段亦有一定区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之一种,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有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已将社会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纳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范围,《若干规定》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均针对“两区域及后果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所提起,无论是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后果,还是发生了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甚至在自然资源丰富、生态环境保护较为脆弱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都属于后果严重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适用七人合议庭的规定,所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案件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均应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七人组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首先,此种观点的论证前提是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都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这一前提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前文在分析社会影响重大的判断标准时已经指出“社会影响重大”的判断标准是综合的、全面的,要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1)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
(2)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
(3)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实现的是政府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此种保护并不意味着仅仅在发生严重后果时,相关政府及有关国务院授权部门才行使诉权《改革方案》关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的规定提示我们,只要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追究违法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退而言之,即使造成了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也不等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就一定符合“社会影响重大”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社会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则应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七人组成不满足“社会影响重大”条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组织组成人员没有七人的强制要求具体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个案是否构成“社会影响重大”,应当由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全面地判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若干规定》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本条为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事实,提高审判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