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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试点方案》规定,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针对较大及以上的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依法追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赔偿责任《改革方案》延续了《试点方案》的规定,兼顾全国各省域经济生活的差异性和生态环境容量的不同性,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及其特征,以及尚处于试行积累实践经验阶段等因素,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进行救济的程度要求,列举了三类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是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是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另外,根据《改革方案》规定,跨省域、跨市域案件原则上也属于应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条确认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与《改革方案》保持一致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根据2014年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2015年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辐射污染事件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只有在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时,赔偿权利人方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些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一般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般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从循序渐进的角度,《改革方案》未将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列入赔偿范围《若干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故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作为第二种明确列举的追责情形,是考虑到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一般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需说明的是,这里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并非指突发环境事件为了确定国土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明确开发方向,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完善开发政策,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空间开发格局,党中央、国务院在“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议中提出功能区的概念,并列入“十一五”规划纲要2011年6月8日,《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正式发布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谋划未来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四类其中,禁止开发区域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为了优化国土资源空间格局,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委提出根据生态环境特征、生态环境敏感性和生态服务功能在不同地域的差异性和相似性,将区域空间划分为不同生态功能区,并划定了重点生态功能区,进一步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国家生态安全保障水平所谓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不具备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条件,必须把增加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从而应该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属于限制开发区域,允许进行一定程度的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包括大小兴安岭森林生态功能区、长白山森林生态功能区、三江源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等25个地区,分为水源涵养型、水土保持型、防风固沙型和生物多样性维护型等四种类型根据2016年9月14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同意新增部分县(市、区、旗)纳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批复》,纳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县市区数量为676个,占国土面积53%所谓禁止开发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域,以及其他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需要特殊保护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禁止开发区域是指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地、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所在地和文化遗址等,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具体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面的规定,国家禁止开发区域目前共1443处,总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占全国陆地国土面积的
12.5%省级层面禁止开发区域,包括省级及以下各级各类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域、重要水源地以及其他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有相互重叠的区域,也有相互独立的区域为了保护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防风固沙区、生物多样性维护区、生态脆弱区等重要区域的生态环境,《改革方案》及《若干规定》将它们都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作为第二种明确列举的追责情形所谓环境污染,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碍舒适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1]主要是因人类排放污染物导致的不利后果,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恶臭等污染所谓生态破坏,主要是指由于人类开发利用的行为,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人类活动导致的森林破坏、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过度捕捞、生物灭绝[2],比如乱捕滥猎、过度采挖珍稀动植物,乱砍滥伐、过度放牧,毁林造田、过度垦荒、围湖造田,不合理地引进物种,等等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改革方案》除明确了以上两种应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外,还规定了“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相较《试点方案》,《改革方案》增加规定了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具体情形从各地试行做法来看,有些地方将构成污染环境罪作为“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有些地方将一般突发环境事件作为“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还有些地方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等相关工作情况,将以下情形纳入适用范围
(1)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吉林、上海、浙江、福建等);
(2)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内蒙古);
(3)在长白山生态屏障区域、辽河流域、黑土地区等重要生态环境资源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吉林);
(4)在重点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外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北京、山西、辽宁等)有些地方的探索凸显了地域特色,比如,贵州省明确将“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受到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等情形纳入可以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云南则在适用范围中增加规定了“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中国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自然状态改变、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情形;江苏的适用范围还包括“重点水功能区和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等等《若干规定》起草过程中,生态环境部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将“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进一步细化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改革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均应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因此,在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鉴于各地的具体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情形各有本地特点、情况复杂多样,《若干规定》对该条款不再作进一步的细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