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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追偿中共签在内部追偿体系中的地位与适用规则按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虽然各担保人可能没有明确约定追偿权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若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此时可以推定担保人之间存在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故应承认相互追偿权的存在这就是上述关于内部追偿的第三种情形,即关于共签行为的推定规则此情形下存在内部追偿权的理由在于,共签行为可视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这一追偿结果通过两段逻辑推演得出首先,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各担保人之间推定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其次,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担保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19条进行追偿,由此产生追偿权关于无直接约定是否可以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司法解释作出了肯定回答,但设置了共签这一较高门槛这一个高门槛在公司作为担保主体的情况下,受股东会决议等严格的程序限制抑或担保公司单独要求签订自制的担保格式合同等因素的影响,若干公司共签的情形实属不易,这大幅地提高了承认内部追偿权的难度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为了降低程序上的难度,各担保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应一概地否认内部追偿的存在?第一,共签在内部追偿体系中的地位本条“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适用前提是无直接明确“约定:如果担保人之间已经通过直接约定可相互追偿,则在形式上就无再要求共签的必要例如,保证人甲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乙分别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甲与乙熟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同一合同签字,此处应首先排除第三种情形共签的适用即便涉诉后查明有合同或邮件、聊天记录等充足证据证明两者均直接约定了可相互追偿或表达过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愿意,认定了内部追偿的存在,这也是基于第一种情形“直接约定”或第二种情形约定“连带共同担保”而绝非第三种情形对共签的推定实践上看,一方面,各担保人专门共同签订一份合同所造成的手续烦琐和程序限制,就已经提升了交易成本,为共签推定的法律拟制关系设定了较高的门槛,客观上限制了共签推定的适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法律的推定另一方面,“共同担保情形下对担保人真正具有意义的约定,不是债权人与各担保人之间的共同约定,而是债权人与各担保人之间的分别约定”
[2]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分别签订合同,并在各合同上直接约定追偿权的途径来消除共签所带来的烦琐程序等不利影响,实现对同一目的的不同制度选择概言之,在有追偿权的三种情形中,共签的情形在内部追偿的体系中只是作为前两种情形的补充有前两种情形的自然无须再去适用共签的限制条件,尤其是不能将共签错误理解为对前两种情形的适用前提,要求“约定”必须都在同一合同共签共签情形更似对前两种情形的补充,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不存在时才有适用的空间第二,对共签问题的讨论实则是对共同担保“共同性”的分析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只要担保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各担保人就单独承担责任;而客观说则认为,担保人或担保财产为复数,且为同一债务担保时就构成共同担保[3]司法实践中曾有支持客观说者,在一方提供质押担保、另一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实际形成共同担保关系[4]笔者认为,对于本条“同一份合同”的理解应坚持严格的客观主义立场,此处的“同一份合同“应严格限定为同一份纸质合同,而不能超出文义解释的范围将多份合同理解为一种“合同体系共签或单签只是一种形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法律规定背后真正要探寻的初衷而判断的关键是对各担保人之间共同性的认识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在坚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尊重的前提下,又法律拟制出对共签推定适用内部追偿的第三种情形但是,对此推定追偿的“突破”应坚持客观主义立场,不能再作扩大解释由此可见,《担保司法解释》实际上并未单纯采纳主观说或客观说,而是采用了一种较为折中的观点,即以当事人之间主观意思联络为主,而对共签这样的客观情况审慎认定的路径,体现出了主观为主、兼顾客观的司法态度其最大限度地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客观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