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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组织应当是民事主体之法人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显然业主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故只能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选择依据《民法典》第57条[1]规定的法人的定义和第60条⑵规定的法人的责任,可知法人是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102条[3]和第104条⑷规定可知,非法人组织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5]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在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无实质性差别二者的实质性差别仅在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须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具体到业主组织来说,选择法人意味着业主对业主组织的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对保障业主的利益更为有利;选择非法人组织意味着业主对业主组织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笔者认为,认定业主组织为法人更契合现有的学理、法理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内容相一致如前所述,业主组织的治理模式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委托代理”模式,即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组织的日常工作,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组织的执行机构委托代理的治理模式属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最常见的治理模式反观非法人组织的治理模式,依据《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由此可知,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开放式列举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等”字表达两层含义一是,未有穷尽列举,还可能有其他非法人组织类型,此处仅列举的是典型的非法人组织;二是,未列举穷尽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类型应当与已列举的类型类似,所谓的类似是指与已列举类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由应当相同,此正所谓类比推理的本质相同通过观察我们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均为营利性组织,共同的特征是个人或合伙人均直接参与企业或机构的经营活动,个人或合伙人对企业或机构的经营状况较为清楚,个人或合伙人是企业或机构的直接控制人,个人或合伙人与企业或机构的财产未严格分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不交纳企业所得税故而,法律让个人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符合法理上的“责任自负原则二业主组织是“委托代理”的治理模式,业主未直接参与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也未直接控制业主组织,其与非法人组织已列举的具体组织类型有根本上的差距,故而,让业主对业主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学理、法理上无法自洽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只设业主大会,不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组织,业主直接参与业主组织的活动,但业主组织的意思是通过业主大会多数决议的结果,其仍然是独立于业主个人的意思,与非法人组织的意思完全不同司法实践中,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时,会终止本次执行,从未发生过执行业主财产的情形,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在业主组织责任承担时,已经认定业主组织为法人,而非非法人组织,即业主个人的财产与业主组织的财产是分离的,业主个人不直接承担业主组织的债务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主张“业主组织为非法人组织,但让业主按比例承担业主组织的债务J[7]需要说明的是,该建议实则是修改了非法人组织关于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创设了一个新的按份责任非法人组织,不是将业主组织与现有的非法人组织制度相契合,而是修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使其与业主组织相契合,这将冲击现有《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规定、基本理论,不可轻易为之另须注意的是,反对业主组织作为法人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业主组织无法适用破产制度[8]有必要予以回应,首先,《民法总则》中不适用破产制度的法人已经存在,如机关法人、公益法人等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4条规定,业主组织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若业主组织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行为,其法律效果一般应认定为无效由此,限制了业主组织活动的范围,避免其陷入破产的境地再次,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规避物业管理实践中常见的因管理不善造成建筑物侵权责任最后,物业管理中业主组织与他人签订的物业小区建筑物或其附属设施维修、保养合同,需要承担的债务,当业主组织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283条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按比例分摊的规定,利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中的“代位权”制度向未按比例交纳的业主主张,无须申请业主组织破产毋庸讳言,业主组织作为法人,相对来说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但依据现有的制度可以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