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6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2021年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在—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具备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档案管理和检测监控制度;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A)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在—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一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一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地质勘探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一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一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使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支出;
(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的支出;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应急救援演练的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地质勘探单位野外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工程项目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地质勘探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的有关规定地质勘探工程项目中的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含采矿权人,下同)不得将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地质勘探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委托或者发包给地质勘探单位进行勘探作业的,应当与地质勘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探矿权人应当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采矿活动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签订救护协议第十九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第二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探单位的备案登记制度,及时受理地质勘探单位的备案申请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逐项建立安全专篇—档案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将地质勘探过程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上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委托或者发包给地质勘探单位进行勘探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委托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地质工作管理规定矿井地质工作是煤矿生产建设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矿井的一切采掘工作必须以可靠的地质资料为依据,它从矿井基本建设开始直到矿井开采结束因而,必须加强矿井地质工作,更好的研究与解决煤矿生产中的各种地质问题,以适应煤矿生产建设的需要为此,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1、地质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地质、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和矿井防治水的法律、法规、技术政策,执行行业和企业制定的技术规定和实施细则等
2、生产技术部门下函,按业务联系制度,地质工程技术人员必须为矿井工程设计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地质人员接到设计或生产技术部门委托书后—年半一年半提供准确的矿并开拓延深地质报;一年半提供采区地质说明书;7一天提供工作面掘进说明书、地质说明书和回采说明书其它井巷工程、防治水和防治瓦斯工程所需的地质资料,应根据要求及时提供
3、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对掘进前方有疑的老窖,采空区、积水区及石门揭煤时,地质人员必须提交钻探设计,报告地测副总及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交给施工单位编制打钻及安全措施
4、在施工单位打钻前,地测人员必须标出打钻方位及倾角开钻后进行跟班并复查其钻孔方位及倾角是否正确在跟班过程中严格记录煤岩层及瓦斯、水等的变化情况,钻探结束后及时分析有关资料,提出施工意见,并在图上及现场标定控制距离
5、采掘巷修工作面突然遇层位变化或地质核定断层突水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地测部门,地测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派人下井,观测收集、分析资料、编制图件,提出处理意见,向分管副总和总工程师汇报研究处理施工单位对地测部门所进行的观测工作应提供方便,配合其工作(如打探眼等)
6、必须根据掘进度和设计工作面范围,研究分析地质资料,现场编录紧跟迎头,提供的地质资料必须满足采掘设计的需要,若因地质资料不可用,造成工程返工或浪费的须认真分析总结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7、负责查明矿井各种充水因素和周边小煤窖情况,为制定防治水措施及合理布置采面提供依据防治淹井及小窖越界开采威胁矿井
8、负责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供危及人身和矿井生产的自燃或人为灾害(如滑坡、泥石流等),以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恶性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