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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第条1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第条2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第条3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表压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第条4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第条5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第条6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第条7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第条8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第条9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第条10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第条11储存第四类之乙醛、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醛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第条12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第条13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或屋顶)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