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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公司与XX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福建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XX xx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年月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年月日起施行19997151998510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X义义和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义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X X X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各自提出了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18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年月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1999916审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派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出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年月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营合199898同,共同投资举办本案合营公司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折合约万美元),其中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以万美元3000360188出资,占注册资本的;乙方(申请人)以笔扫描集成技术作价人民币万52%6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丙方(第二被申请人)以人民币万20%840仲裁庭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驳回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三)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合营合同第条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甲、28%12乙、雨三方按其出资比例缴付,缴付的期限和数额如下()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天内,按第条、第条规定,甲方将出资资金转入合营公司账户;()在9010112本合同生效后的天内,乙方将其出资的笔扫描技术资料等移交至合营公司;()303在本合同生效后的天内,丙方将出资资金的人民币万元转入合营公司,3042090天内将余款人民币万元转人合营公司420在合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合营合同未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生效,合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三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法侵害,停止以任何方式包括以福建
1.义义有限公司经营“笔扫描”技术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笔扫描”技术补偿费人民币万元
2.400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3.申请人诉称年月,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营合同以及《关于”笔扫描”19989技术转让协议书》之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也投入了约万余元的项目开发资金同时,申请人将“笔扫描”技术向被申100请人派来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了毫无保留的传授和公开申请人还毫无保留地将其海外客户和有关技术改进方案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完全掌握了“笔扫描”技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履约担保为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另外两家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以房产担保作为支付技术补偿费的协议书》但被申请人掌握了“笔扫描”技术后,不但没有支付任何技术补偿费用,反而背着申请人私自成立了福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构成惟独将申XX请人排除在外被申请人还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印发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笔扫描”技术产品宣传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笔扫描”技术的合法所有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合营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
1.力合营合同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合营合同的个别条
2.款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将本应由申请人完成的工作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无合作的诚意;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报批文件本案所涉技术实际上是三方共有,而非申请人独有,违反了合营合同第条第款的规定审批152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技术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文件,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明知是三方共有的技术,却称其独有,是一种欺诈行为正因为如
3.此,才致使合营公司在注册问题及该技术的转让中遇到重大的法律障碍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共有技术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但申请人没有提
4.供相关的文件因申请人自己未能掌握该技术,申请人无法向第一被申请人的人员公开其
5.技术新成立的合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6.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在签订合营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技术是三方共有的事实真相
1.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在申请人的
2.要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出了以下费用()各种办公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
147.52万元;()购买材料及加工费用人民币万元;()为该技术的最终产品所购
29.23器件的定金人民币万元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万)
25.
0381.73L o合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是由于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过程
3.中无法提供符合审批部门要求的合法文件申请人无法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提供样机和成品
4.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裁决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人民币万元
1.
81.73裁决申请人承担人民币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
2.
81.7利率计算,自年月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19989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3.计人民币万元12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4.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合营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乙方独有的”但“笔扫描”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归部门、申请人XXX和义大学三方共有上述情况致使合营合同在报批时出现了障碍,主管部门XX以申请人不是完整技术所有人为由拒绝批准合营合同合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合营合同签订后,应申请人的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于年月日、1998914月日将项目开发资金人民币万元汇入申请人上级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925100同规定的义务由于合营合同的审批受阻,在申请人承诺尽快解决技术使用许可的过程中,为便于履行三方成立的筹备小组对外定购原材料合同等事项,以保证原定开发进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由两被申请人先行注册了福建有限公司,XX以待申请人具备资格后追加注册三方合营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出于信任,从未过问产品的开发和技术问题,也没有派工程师申请人所称对第二被申请人“毫无保留地传授和公开”技术不是事实本案三方合作破裂的原因是入股技术不成熟根据合营合同第条第款及第条规定,15316申请人应赔偿技术欺骗行为给其他投资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申请人违反合营合同的规定,使合资进程受阻,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营
1.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入股技术远远不能达到合营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构成欺骗
2.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3.第二被申请人遵守合营合同的规定,先行支付了人民币万元作为合营
4.100公司的前期费用,是守约方此笔前期费用,待合营公司成立后再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出资的一部分,否则,作为合营公司向第二被申请人借用的款项,由合营公司退还第二被申请人该笔费用汇入申请人的上级公司后,主要由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支配使用,作为笔扫描技术的研制和开发费用,同时,也作为申请人技术补偿费的一部分,由申请人占用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裁决申请人返还第二被申请人人民币万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元
1.1007200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9989251999925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第二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2.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陈述称签订《关于“笔扫描”技术转让协议书》时,申请人在协议书中明确了转
1.让条件和技术状态,并向被申请人展示了功能样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技术的验收、评估等相关文件造成产品研制延期的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所称该技术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属不明确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3.第一被申请人反请求所涉及的款项自始至终没有汇入开发基地的专用账户
4.第二被申请人投入的万元人民币开发经费已全部用于开发工作,除几台电脑100仍在开发基地外,其余均全部被运回福建义有限公司X本案合同、协议书不能生效并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
5.已实际履行了技术转让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在掌握了“笔扫描”技术后,将申请人排除在外独立成立了福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XX以欺瞒或欺骗的不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技术成果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远达不到合营合同约定的标准,三方合作已缺乏最基本的基础,因此,应解除合营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由申请人赔偿第二被申请人的损失并进行全面的清算清算财产的范围应包含三个部分()股东投入的资1金;()技术开发小组在深圳购置的电脑设备、办公用品;()技术小组自231998年月年月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由于申请人是违约方,根据法律的有10—19992关规定,合营公司前期筹备小组的财产清算应按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进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合资合同以及合资经营企业第二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书中曾经提出请求终止合资合同,以后自行撤回申请人也曾在其《代理词》中提出解除合资合同与技术转让协议,但提出太迟,仲裁庭未予审理经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因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因而不存在终止或解除的问题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此项请求自行撤回,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未予审理,是合适的至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反复就导致本案合资合同未能生效、合资公司未能成立的责任问题,相互指责,每一方均称自己遭受损失,要求他方赔偿这种请求于法不合,仲裁庭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将在以下各节陈述至于当事人间发生的纠纷应循何种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仲裁庭认为,本案发展到现在的程度,合资合同未得到批准,合资公司未能成立,因而三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公司不成立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筹建费用的分担、公司未成立的责任问题,投资各方的损失问题等)关于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范围,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等法律)尚无规定依照公司法理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投资各方在筹建公司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一种合伙关系(但非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关系),可以参照合伙解散时的情形予以处理,即应该由投资各方先行对筹备中的公司(或称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清算,对筹备中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然后投资各方再进而解决其他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如下三项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以任何方式(包括以福建有
1.XX限公司名义)经营“笔扫描技术”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其具体表现是()窃取申请人的科研1成果,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背着申请人另行成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印制宣2传品关于第一点,申请人始终未能说明其“科研成果”是什么申请人先说其成果是一个“功能样机”,又说窃取的是“有关技术的电路板和元器件”和“技术资料”,并说所谓“功能样机”就是“电路板”至于两被申请人如何“窃取”,申请人说,这些东西原来都置于申请人的上级公司内的技术开发基地,以后被申请人将之带往福州仲裁庭查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营合同后,由合资三方成立了公司筹备小组和“笔扫描技术开发基地”,将之设在深圳公司(即申请人的XX上级公司)之内,由申请人派出的技术人员人和合营公司向社会招聘的技术人5员和工作人员组成在技术方面,实际负责人为(原为大学教授,此时XXX XXX是代表申请人方面的),技术上实际由深圳公司控制基地工作的行政方面(财XX务等事务)由合营公司董事长负责以后合营公司决定将开发基地迁往合营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福州申请人所说将有关资料带往福州即指这次基地的迁址据此,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基地的行政事务,此次基地迁址由他决定,他的这种行为是合营公司的工作,而且是深圳公司同意的可见这次迁址XX的事并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工作,申请人称这件事是两被申请人“窃取”技术,完全是无根据的而且,全部技术是由所掌握,是根据大学与申请XXX XXX XXX人的协议,受申请人的派遣进入合营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的,而且事实证明,合营公司董事长并未排斥所掌握的技术是一直保持着“技术的独立性”XXX,XXX的,因而申请人说两被申请人“窃取”技术也不符合事实至于申请人说所有参加基地工作的技术人员通过网络都能获取全部资料,即使真的如此,参加基地的技术工作人员是合营公司聘用的,是为合营公司服务的,并不是被申请人聘用来为被申请人服务的,他们能获取资料并不等于资料为被申请人所“窃取”总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窃取”技术资料一事是不能成立的关于第二点,申请人指责两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另行成立一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印制宣传品仲裁庭查明,所谓“宣传品”是指、为参加年XXXXXX1999月在美国举行的电脑展而于年月间印制的,那时两被申请人组建的公司1199812尚未成立所以,印制宣传品实际上还是合营公司的事,不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至于两被申请人组建一个新的合营公司一事本身,因迄今本案当事人三方组建的合营公司尚未成立,也不能认为是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最后,申请人提出请求两被申请人停止以任何方式经营“笔扫描”技术经查,所谓“笔扫描”技术,至今尚未成熟,并无产品,两被申请人当然无从“经营”,也就无法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基于以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一点,不能成立,因而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技术补偿费人民币万元
2.400仲裁庭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关于“笔扫描”技术转让协议书》第条约定,“笔扫描”项目技术作价为万元人民币其中万元人民币作31000600为乙方(即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本,另外见万元人民币由合资公司按如4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资合同生效之日起天内,合资公司先向乙方支付万3200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偿费;笔扫描产品样机研制完毕,合资公司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偿费;产品定型,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并通过有关鉴定后,合资公司向乙方支付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偿费这里规定得很清楚,给申请100人(乙方)的技术补偿费应由合资公司支付,而且应在合资合同生效后分期支付现在合资合同因未获批准而未生效,合资公司也未成立上述第条中规定的支3付期尚未到,申请人即向两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不仅时间不符合规定,请求的对象也不符合规定,因而对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由于申请人的前两项请求均被
3.驳回,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支出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4.
(三)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万元及自
81.731998年月起的利息9仲裁庭查明,第一被申请人所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合资公司筹备小组中的技术人员进行工作的费用,包括各种办公费用、购买材料及加工费用以及购买器件的定金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关于此项
81.73费用的支付,据第一被申请人自己在反请求书中说,“这个阶段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已由第一被申请人进行了全部投资”,可见此项费用实际上属于合营公司的前期费用(即筹备中的合营公司的费用),也就是对合营公司的预行出资对于这种预行出资,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是自己的损失,请求申请人赔偿是于法无据的第一被申请人又引证合营合同第条向申请人索赔查合营合16同第条规定“乙方(即申请人)应负责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是说16申请人应向第一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再说,此项费用是用于筹备中的合营公司的,不是申请人用的,也不能由申请人负担总之,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将此项支出赔偿给第一被申请人,于法不合,对此项请求以及对其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随之,对于第一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中提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人民币12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支出的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自行负担
(四)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返还人民币万元及利息元查此项费用10072000是第二被申请人应合资的其他两方(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依约汇入深圳公司账户,用作合营公司前期费用的据合营公司开给第二被申请人的XX《证明信》(即收据,由合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所载,此款在合资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应投入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否则作为合资公司向第二被申请人借用的款项,由合资公司退还这个《证明信》的内容实际上是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而此款系属第二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的投资,或是合营公司向第二被申请人的借款不论属于何种性质,均不应由申请人偿还现在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向之返还此款,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此项反请求,即返还人民币万元及利息10072000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从而,对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支出的提出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第二被申请人自行负担
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