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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一、社会法概念的提出及其定位关于法学分类方法,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注[奥]凯尔森着《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作为制度的结果,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形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并因此形成法学的体系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同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标准,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和理解看,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注陈国钧着《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注[日]星野英一着,王闯译《私法中的人》,《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专指社会保障法德国是较早提出社会法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对社会法的概念采取了狭义的理解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民主主义思想的兴起,德国试行了工业社会化政策,并开始了社会法的研究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在德国同样存在着分歧有人称社会法是调整对收入(如工资)、个人待遇不足或其他特殊负担及损失进行平衡的社会支出以及与之相关的预防和改正措施的法律部门它还应包括对“社会弱者”提供机会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社会救济的基本保障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还有学者参照联合国宪章第22条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条款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有权享受必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符合其人格尊严和促进其个性发展”因此,将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和不平等待遇的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由于认为前者对社会法的描述不够精确并过于武断,后者对社会法的定义过于宽泛,因此这两个定义在德国都未被普遍接受更多的学者是从《社会法典》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会福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活费用;消除或协调生活特殊负担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社会法,则社会法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如劳动法和租房保护法,尽管它们的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但也不包括在社会法中因此,在通说上,德国的社会法就是指社会保障法,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在法国和日本,社会法的范围比德国要宽泛法国一般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日本,社会法的研究和发展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对于社会法究竟是一种法律观念,还是根据这种观念制定的法律,都曾经引起过争论最初,在学者的心目中,社会法一词意味着:修正以个人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资本主义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劳动法是其中的典型并得到了发展随着日本进入战时体制,社会化思想迅速衰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在日本重新得到发展,现在,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或者指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注: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在英美国家,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对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厂法属于社会立法(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33页)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着的《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的定义为许多学者所引用,他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被使用是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险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方面的意义(注Helen I.Clarke:SocialLegislation,
(1940),P
117.)海伦?克拉克实际上也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论述社会法就狭义而言,社会法旨在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是为保护经济弱者而制定的各种社会安全立法,如工业革命以前的济贫法,工业革命以后的工会法、工厂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就广义而言,除着眼于解决社会问题外,还在于预防社会问题,凡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一般福利而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属社会立法范畴。